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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水芳诉郭莹莹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芳,郭莹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4992号原告张水芳。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莹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水芳诉被告郭莹莹(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濮家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CQ55**小型客车,在本区蒙山北路欧尚停车场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658.40元;第二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和庭审过程中称,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元。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费以及治疗高血压和甲状腺的医疗费用;误工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对账明细确定;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元。又查明,2015年7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年8月1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正规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第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用药物超出必要且合理的范围,故对其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用系治疗高血压和甲状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予以剔除,故凭据确认为14,906.2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2.5天为25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1-3项合计17,856.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7856.2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66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计算2个月为4932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65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对账明细,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295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6,475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前述4-6项合计21,60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第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2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2000元,因已经支付原告3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7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1,7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5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莹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563.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由原告负担55元,第一被告负担42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