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刑更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志绑架罪、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更687号罪犯刘志,男,生于1986年01月17日,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36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犯绑架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1月裁定对其减刑二年三个月(刑满日期:2025年12月0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6年06月0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4年02月至2015年11月获监狱记功1次、表扬3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至2016年01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99分。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记功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4年06月0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