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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张哈娜、夏小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张哈娜,夏小春,杭州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6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代表人:林金平。委托代理人:沈霄、张舟红。被告:张哈娜。被告:夏小春。被告:杭州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文藉。委托代理人:何丽青、王孟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诉被告张哈娜、夏小春、杭州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霄、张舟红,被告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哈娜、夏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哈娜发放贷款95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张哈娜、夏小春以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室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被告夏小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瑞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哈娜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5年12月2日,两被告已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哈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2691.52元,支付利息11329.3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夏小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瑞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位于杭州市×××室的房屋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哈娜、夏小春未作答辩。被告瑞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张哈娜、夏小春向原告提供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应先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瑞成公司对处置房屋后的剩余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哈娜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哈娜、夏小春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及被告瑞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夏小春为被告张哈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哈娜发放合同约定贷款的事实;4.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1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通知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函各1份(复印件)、邮件交寄清单1份,证明原告已宣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张哈娜违约及截止2015年12月1日尚欠的本息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瑞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先就案涉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对证据2因其不是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被告张哈娜、夏小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通知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知函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瑞成公司对此无异议,且结合该组证据的邮件交寄清单,可以证明证据原件已交付邮局邮寄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张哈娜(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夏小春(抵押人)、被告瑞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室;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遇利率调整的,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以位于杭州市×××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夏小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张哈娜、夏小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哈娜发放了贷款950000元。被告张哈娜自2015年9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哈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2691.52元,利息11329.39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哈娜、夏小春发出《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该二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通知被告瑞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张哈娜自2015年9月起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哈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夏小春承诺对被告张哈娜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小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哈娜、夏小春约定以案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瑞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瑞成公司辩称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对于不足部分其才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故对于被告瑞成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哈娜、夏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哈娜、夏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本金862691.52元,支付利息11329.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计算支付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有权对位于杭州市×××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杭州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90元,合计17430元,由张哈娜、夏小春、杭州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哈娜、夏小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严洁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