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与杨春、吴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杨春,吴先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54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周敏全。委托代理人潘叶富、何锡添,系公司职员。被告杨春,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901。被告吴先彬,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公民身份号码×××0116。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杨春、吴先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锡添、潘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春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标准金卡,卡号为62×××0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还款宽限期为25日。被告杨春激活卡片后,进行了消费及还款等的使用。及后被告杨春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并于20144年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GC131××××6001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68000元,用于购买别克GL8旗舰版汽车一辆,借款分36期(每期为1个月)偿还。同日,被告杨春、被告吴先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CDY131××××6001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杨春、吴先彬为抵押人,用所购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依约向被告杨春发放了款项。现被告杨春未能按约定按期归还到期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但被告杨春至今仍未归还。截止2016年2月25曰,被告杨春尚欠款项合共148298.09元,其中透支本金126548元,利息4279.44元,费用(含滞纳金)17470.65元,逾期期数达6期以上。依据编号为GC131××××6001的《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被告杨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杨春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春与被告吴先彬的婚姻存续期间,是被告杨春、被告吴先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被告杨春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126548元,利息4279.44元,费用(含滞纳金)17470.65元,合计148298.09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未还金额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杨春用以抵押的别克GL8旗舰版汽车(车牌号:粤X×××××)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先彬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以下证据原件经核对后已退回)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车辆登记证、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贷记卡欠款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杨春向原告借款购车,原告已放款给被告杨春,但被告杨春拖欠原告本息及费用共166912.71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案涉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农商银行所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庭审笔录可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杨春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春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继续还本付息等违约责任。至于被告杨春尚欠原告的款项。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2月25日,尚欠本金126548元、利息4279.44元、费用17470.65元。被告杨春应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此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因利息、复利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其后的滞纳金不再予以支持。被告杨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吴先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返还。两被告将别克GL8旗舰版汽车(车牌号:粤X×××××)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吴先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26548元,并支付利息4279.44元、费用17470.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还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二、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有权以被告杨春、吴先彬提供的别克GL8旗舰版汽车(车牌号:粤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勒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61.49元,由被告杨春、吴先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