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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班宁波与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宁波,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78号原告:班宁波。委托代理人:李江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原告班宁波与被告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良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宁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宁波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70000元,并定于2015年12月5日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张良没有提出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良于2013年1月22日立据向原告班宁波借款70000元,借条载明“在2015年12月5日归还50000元,其余在12月底归还清”。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立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其借款70000元,并为此提供了被告所立的《借条》佐证,而被告未提出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应偿还原告班宁波借款本金7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良负担。受理费和公告费原告班宁波已预交,由被告张良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班宁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文轩审 判 员  黎保删人民陪审员  陆人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庆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