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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国伦与魏志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伦,魏志康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1424号原告:王国伦。委托代理人:沈科,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康。原告王国伦为与被告魏志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伦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在被告逼迫下写下关于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非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交付借款本金40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本金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故本案借款合同不生效。原告曾于当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孔浦派出所报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写的关于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的借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5日借条一份、2015年5月5日报警登记表,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该借条是5月5日当天,被告扇原告巴掌还威胁原告,原告在被告胁迫下写了下该份借条,待被告持借条离开后,原告马上报警,询问笔录中确认当天被告派人去讨债了,在还存在1100000元借款未还清的情况下,被告派多人来讨债,不可能在当天继续借款400000元给原告;且因被告就是放高利贷的,所以在没有银行转账记录的情况下,才让原告写下借款系现金交付,可以肯定被告拿不出来400000元取款的凭证,而且原告当时的银行卡根本没有被冻结,不需要采用现金交付方式;2.(2016)浙0205民初1423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该案的开庭审理录像,拟证明40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该份欠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在该400000元借条出具时间之后,且该份欠条里面载明该笔4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利息,而非借款,印证了2015年5月5日所写该张借条系胁迫所写,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在1423号案件庭审时原告代理人问过被告,他承认截止2015年11月7日原告总计欠被告1100000元本金及400000元利息,据此可以推断出该400000元借条中所指借款系1100000元的利息,并非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借款,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总共也就是1423号案件中的两笔,一笔1000000元和一笔100000元,但100000元的借款预扣了利息,所以实际上也就是90000元。被告魏志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魏志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另,本院在开庭后另行给被告三天举证期限针对原告收取涉案借条中400000元现金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逾期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该款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预扣10000元利息后,被告银行转账给原告9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向原告催讨借款,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扇了原告一巴掌并提着原告衣领将原告逼进一间办公室,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志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因王国伦卡被银行监控,所以支付方式现金,约定在5月底前归还,合计应归还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上午”。同日11时57分,原告报警。(2016)浙0205民初1423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交2015年11月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一份,载明“到2015年11月8日止,还欠魏志康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本金110万,利息计肆拾万元”,该本金及利息数额经被告当庭确认。2015年11月7日,被告派人上门催账,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并再次报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此前的借款均为银行转账交付,涉案4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与双方间交易惯例不符,加之原告出具欠条当日双方因此前借款的还款问题发生冲突并导致报警,此种情形下被告仍借款400000元并以现金交付给原告的可能性极小,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4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的事实,其亦自认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欠被告1500000元,除1100000元为本金外,其余400000元为利息,故本院认定2015年5月5日借条中的借款400000元被告并未交付原告。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本金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被告未交付借款给原告,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向被告借款400000元的借条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国伦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给被告魏志康的关于向被告魏志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魏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