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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代新顺与路彦超、郭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新顺,路彦超,郭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24号原告代新顺,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韩晓艳,女,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代俊茹,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被告路彦超,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被告郭文秀,女,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路彦超配偶。原告代新顺与被告路彦超、郭文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代新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艳,被告路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代新顺的委托代理人代俊茹,被告路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依法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郭文秀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郭文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新顺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路彦超以有事为由向原告代新顺借款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推三阻四,迟迟不归还借款,无奈之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路彦超、郭文秀向原告代新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路彦超辩称,起诉的不是事实,借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代新顺和我均是临水村村民,案外人李艳雪(女,音译)要用钱,我将她介绍给代新顺,代新顺不愿意让李艳雪出具借条,所以是我给代新顺出具的借条,李艳雪向我出具的借条,本金是三万元,利息是每月2500元,借款期限是一年,一年利息是三万元,加本金三万元,所以出具的六万元的借条,在扣除一个月利息2500元之后,原告代新顺实际给付李艳雪27500元,李艳雪给我出具的借条和我给代新顺出具的借条内容一样,是同一天出具,李艳雪每月归还原告代新顺利息2500元,但是支付了几个月利息我不清楚,后来李艳雪未按时支付利息,代新顺就找到我,我和代新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只要本金,我每个月给付1000元,直到还清三万元本金为止。被告郭文秀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针对诉求,原告代新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路彦超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路彦超借款的真实性;证据2、代新顺与韩晓艳及担保人路彦超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路彦超每月偿还1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而非本案的借款。被告路彦超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期限为一年,不是三年,“路彦超”三个字是我本人所签,但借条其他内容是否我书写记不清了,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路彦超提供以下反驳证据:证据1、李艳雪出具的借条及证明一份,证明我向代新顺出具的借条和李艳雪向我出具的借条内容是一样的,实际是李艳雪向代新顺借款30000元;证据2、原告代新顺出具的收条26张(复印件),证明李艳雪停止支付利息后,我和原告约定每月给付1000元,直到还清30000元本金为止;证据3、2013年10月10日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4、2013年3月10日我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借款本金为30000元,因李艳雪未按时给付利息,原告找到我,在原告的要求下我出具该还款协议。原告代新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是路彦超与李艳雪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意见是与原告无关,不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偿还其他的借款,并非偿还本案的借款;对证据3,213年10月10日我找到被告催要借款时复印了一份当时的借条,当时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提出将借款期限由一年变更为三年,我同意后当着被告的面将一年改为三年,当时被告郭文秀对此也知情,改完之后被告路彦超按了手印;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我从未和被告达成过还款协议,因为在该协议出具的时间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期限尚未到,不可能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郭文秀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李艳雪通过被告路彦超介绍向原告代新顺借款30000元,被告路彦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临水代新顺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期三年,我每月10日前给代新顺现金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至叁仟元,如违约每天给代新顺200元,贰佰元整。借款人:路彦超,2012年10月10日。”同一天,案外人李艳雪向被告路彦超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路彦超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借期为一年,我每月10号前给路彦超现金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至叁仟元,如违约每天给路彦超200元,贰佰元整。借款人:李艳雪,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代新顺在预扣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实际给付案外人李艳雪借款本金2750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代新顺虽未将借款直接给付被告路彦超,但被告路彦超向原告代新顺出具的借据表明其自愿为案外人李艳雪承担偿还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0000元,被告路彦超辩称借款本金为27500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提供借款本金60000元,故被告路彦超应向原告代新顺返还借款本金27500元。原告代新顺主张借款期限由一年变更为三年,但被告路彦超辩称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对借款期限变更的事实不予认可,因原告代新顺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路彦超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为每月1000元,被告辩称利息为每月2500元,均已超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路彦超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只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彦超辩称案外人偿还过利息及其与原告代新顺口头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直到偿还完毕30000元为止,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代新顺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路彦超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路彦超、郭文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文秀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文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彦超、郭文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代新顺借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代新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路彦超、郭文秀负担600元,原告代新顺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人民陪审员  郝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昕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