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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梁士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梁士臣,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51号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万宝,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士臣,男,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鄢家河村(夷陵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安宗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梁士臣、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梁士臣、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原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借款执行月利率4.5%,逾期加收30%的罚息。同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6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三峡农商银行2012年展字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300万元、于2014年3月4日偿还本金1300万元,展期后的年利率为6.4%,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三峡农商银行2012年第012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起重机(六台龙门吊)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粱士臣签订了编号为三峡农商银行2012年第013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粱士臣为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2098036.11元、罚息443456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并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32%标准支付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6套起重机(龙门吊)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三、被告梁士臣、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梁士臣、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9组证据:1、原告、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和梁士臣《居民身份证》、编号为鄂银监复(2012)471号的湖北银监局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2、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借款执行月利率4.5‰,逾期加收30%的罚息。3、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1号《法人客户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6月7日向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5、编号为三峡农商行2012年展字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的借款余额2600万元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300万元、于2014年3月4日偿还本金1300万元,展期后的年利率为6.4%,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编号为三峡农商行2012年第012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2079《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起重机(六台龙门吊)为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编号为三峡农商行2012年第013号《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士臣为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欠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2098036.11元、罚息4434560元。9、《邮政快递邮寄单》6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和2016年2月分别用邮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梁士臣、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符合证据要件,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30个月,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为4.5‰,按月结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于2011年9月20日前还100万元,2011年12月20日前还100万元,2012年3月20日前还100万元,2012年6月20日前还100万元,2012年9月20日前还1300万元,2012年12月4日前还1300万元”。同日,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1号《法人客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同年6月7日,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2011年7月6日,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股份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2012年9月2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批准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批复该行开业同时,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宜昌夷陵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同年11月30日,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借款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三峡农商行2012年展字第001号《借款展期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本协议是2010年6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1号《法人客户保证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合同原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现在借款余额为2600万元。原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9月20日前还款1300万元、2012年12月4日前还款1300万元,现分别展期到2013年12月20日还款1300万元、2014年3月4日还款1300万元。原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5%,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自展期按新的利率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调整。担保人自愿继续为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三峡农商行2012年第012号《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为其与××签订的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提供其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6台起重机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上述抵押物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2012079《动产抵押登记书》。同日,梁士臣(保证人)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三峡农商行2012年第013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2015年3月4日,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分别向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梁士臣、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邮寄了《贷款逾期通知书》。2016年2月24日,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猇亭支行分别向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梁士臣、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邮寄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16年3月11日,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尚欠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2098036.11元、罚息4434560元。本院认为:上述《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法人客户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未按《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其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和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应向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2098036.11元、罚息443456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32%(即年利率6.4%上浮3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6台起重机作为抵押物向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6台起重机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上述《法人客户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均分别约定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士臣为编号为城郊联社社团2010年08号《法人客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不履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债务时,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士臣对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利息2098036.11元、罚息443456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上述债务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32%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6台起重机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财产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三、被告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梁士臣对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梁士臣、湖北江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上述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苗劲松审判员  张原鹏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