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何运胜与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胜,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263号原告何运胜。委托代理人王大志,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沿江产业园。法定代表人聂尚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运胜诉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硕、人民陪审员庄上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运胜诉称:被告亚光公司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提出借款请求。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4次向其指定的原法定代表人江湾湾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121万元。2015年8月25日,我将20万元现金借给江湾湾,其立即存入农行账户。被告分别向我出具5张借条,共计借款14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现因被告到期未还款,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1万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运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运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亚光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五张、银行转款记录四张、存款回单一张。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41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证据三: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申报表。证明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被告亚光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4月20日,本院对王双所作的调查笔录,其表示:当时她在亚光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原告何运胜的五笔借款共计141万元属实,五张借条由其所写,江湾湾签字并盖公章,钱汇入了江湾湾的个人账户,该借款在公司财务账目做了登记处理。款项用于支付他人借款利息。经庭审审查,原告何运胜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亚光公司向原告何运胜借款25万元,借条是王双所写,江湾湾签字并盖公章,约定利率是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钱汇入了江湾湾的个人账户,该借款在公司财务账目做了登记处理。2015年7月10日,被告亚光公司向原告何运胜借款36万元,借条是王双所写,江湾湾签字并盖公章,约定利率是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钱汇入了江湾湾的个人账户,该借款在公司财务账目做了登记处理。2015年7月20日,被告亚光公司向原告何运胜借款20万元,借条是王双所写,江湾湾签字并盖公章,约定利率是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钱汇入了江湾湾的个人账户,该借款在公司财务账目做了登记处理。2015年7月25日,被告亚光公司向原告何运胜借款40万元,借条是王双所写,江湾湾签字并盖公章,约定利率是月息2分,借款期限4个月,钱汇入了江湾湾的个人账户,该借款在公司财务账目做了登记处理。2015年8月25日,被告亚光公司向原告何运胜借款20万元,借条是王双所写,江湾湾签字并盖公章,约定利率是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何运胜支付20万元现金,江湾湾存入其个人账户,该借款在公司财务账目做了登记处理。五张借条共计141万元,借款都是用何峰的名字在被告公司上了财务账目,何峰系原告何运胜之子。另查明:被告亚光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是江湾湾,股东是江湾湾,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双是江湾湾的妻子,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5年9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聂尚兵,股东是聂尚兵和肖平,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何运胜和被告亚光公司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运胜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亚光公司则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亚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利率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以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间内和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运胜借款本金25万元和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运胜借款本金36万元和利息(以本金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运胜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运胜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五、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何运胜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90元,由被告荆州市亚光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志红审 判 员 王 硕人民陪审员 庄上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梦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