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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终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金惠兰与翁郭池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郭池,金惠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5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翁郭池。委托代理人:张锃磊,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惠兰。委托代理人:周衍昌,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郭池为与被上诉人金惠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郭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锃磊、被上诉人金惠兰的委托代理人周衍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金惠兰与浙江友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德公司)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金惠兰申购10万元的债权,由友德公司负责为金惠兰推荐债权产品供金惠兰受让。2014年9月28日,金惠兰与友德公司、樊卫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樊卫星将其持有的10万元债权向金惠兰转让,由浙江承正股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正公司)为该债权的本金和收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承正公司向金惠兰出具担保函,金惠兰将10万元款项汇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赵培兴的账户。债权产品到期后,原告未取得合同约定的相关收益,遂要求承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承正公司的法人代表赵培兴承诺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赵培兴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6日,被告翁郭池承诺:“赵培兴欠金慧兰的10万元(拾万圆)如果赵培兴于2014年12月25日前没还上,本人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代为偿还。”金惠兰一审起诉称:案外人赵培兴由于投资原因欠原告10万元,原告对赵培兴的口头承诺支付不放心,遂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果赵培兴于2014年12月25日前没还上,本人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代为偿还。”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至今仍未偿还款项。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翁郭池归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35%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翁郭池一审答辩称:赵培兴与金惠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16日,赵培兴因资金周转需求向金惠兰提出借款10万元,金惠兰提出要先提供担保,遂由答辩人签了承诺书,之后赵培兴告知答辩人借款没有协商成功,借款没有成立,因此,主合同没有成立,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翁郭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惠兰款项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5.35%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由翁郭池负担。一审宣判后,翁郭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担保函和收款确认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赵培兴只是承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是与承正公司、樊卫星发生关系,而不是与赵培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提供一份承诺书来证明与赵培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作为从合同关系人,因主合同未成立,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也无需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二、根据赵培兴的证人证言,本案存在上诉人被骗担保的可能,且因赵培兴等人涉及到刑事犯罪,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惠兰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赵培兴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款事实,赵培兴作为承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归还金惠兰的10万元款项,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则基于赵培兴自愿承担的该笔债务。2.本案在2015年5月向龙泉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审理后上诉人通过龙泉法院审理时要求和解,当时说支付8万元至9万元,后来协商过程中,为了拖延,混淆本案事实,上诉人与其原来做投资的案外人樊卫星,向杭州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经杭州二审终审,查明事实,判决驳回樊卫星的诉讼请求。3.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承正公司、赵培兴构成非法吸收,没有证据证明。即使存在非吸行为,也不包括本案该笔投资,金惠兰已经从上诉人处得到愿意代为支付的承诺,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金惠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翁郭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承正公司客户吴俊因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由下城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承正公司、赵培兴及友德公司、樊卫星均涉嫌上述犯罪的事实。被上诉人金惠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无法得出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属于公安部门向案外人吴俊出具的材料,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审对“金惠兰将10万元款项汇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赵培兴的账户”一节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2014年9月28日,承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培兴向金惠兰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本人现确认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您本人支付给本人(本公司),用于定向投放的款项共计人人民币(大写)壹拾零万零千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并在收款人签章上加盖个人印章。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担保函》及《收款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本案债权已实际交付。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约定“本人翁郭池承诺,赵培兴欠金慧兰的10万元(拾万圆)如果赵培兴于2014年12月25日前没还上,本人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代为偿还”可以看出,该承诺书系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担保,而非上诉人主张的事前担保。同时,案外人赵培兴作为承正公司的法人代表,曾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担保函》当日,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有个人私章的《收款确认书》,以个人名义确认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定向投资款项,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陈述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结合(2015)浙杭商终字第2845号判决认定的金惠兰已履行债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充分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债权款项已实际交付。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款项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翁郭池提出存在被骗担保和赵培兴等人涉刑,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的主张,对因被欺骗而提供担保的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案属于保证合同纠纷,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案外人赵培兴欠付被上诉人金惠兰的1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在案涉承诺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上诉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翁郭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允平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