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曹鹏飞与被告郭雄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鹏飞,郭雄先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136号原告曹鹏飞,男,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73********,住西宁市城中区石坡街**号*号楼*单元***室。被告郭雄先,男,30余岁,汉族,住址及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曹鹏飞与被告郭雄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鹏飞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口头协议,由原告带施工队包工包料在西宁市龙豪万利园小区做装修工程,所提供材料及人工费两笔50560元和10000元,共6056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50560元,1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0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郭雄先身份信息不明、住址不明,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鹏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7元退回原告曹鹏飞,公告费元由原告曹鹏飞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毅审判员 钱素霞审判员 郑慧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林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