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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余培荣与魏利荣、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培荣,魏利荣,魏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390号原告余培荣,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魏利荣,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魏建华,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余培荣与被告魏利荣、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利荣、魏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培荣诉称,两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10月1日,分四次向两被告出借现金17000元、116000元、5780元、39500元,共计17828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尚未回笼为由,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魏利荣、魏建华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828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算;以本金1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算;以本金5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算;以本金39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均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利荣、魏建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利荣、魏建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余培荣借款。原告余培荣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10月1日,分四次向两被告出借现金17000元、116000元、5780元、39500元,共计178280元。上述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年,月利率为1.2%,并口头约定每笔借款到期即还本付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四张作为借款凭证,并在存单的“收款经办人”处由被告魏建华签字、被告魏利荣盖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予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五张《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利荣、魏建华多次向原告余培荣借款,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荣副食品批发部存单》作为贷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已到期的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培荣与被告魏利荣、魏建华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魏利荣、魏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培荣借款本金17828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算;以本金1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算;以本金578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算;以本金39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算均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98元,由被告魏利荣、魏建华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璐婷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390。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