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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孙秀良与荣耕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良,荣耕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孙秀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3X。委托代理人:赵一帆、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耕诚,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汉族,住澳门,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2583()。委托代理人;黄义涛、肖学敏,广东广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孙秀良诉被告荣耕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荣耕诚的委托代理人黄义涛、肖学敏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荣耕诚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良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因生产发展需要,在江门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400元,被告当天立下《借据》给原告,定于2015年10月3日还款,如有争议,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现在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不偿还借款,所以,从2015年10月4日起应当计算利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孙秀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400元。被告荣耕诚辩称,我本人确实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名,也有借款的意向,但我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民币112400元。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由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合同才生效。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履行其出借的义务,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据并未生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除了提供借据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之外,还需要提供转账凭证、收条等相关证据来证明我本人已经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原告既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也没有现金收条,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得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耕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据》:“今向孙秀良借到人民币112400元(壹拾壹万贰仟肆佰元正)用途用于发展生产,借款日期:2015年9月26日,还款日期:2015年10月3日一次性还款。双方应信守履行协议,如有争议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年10月29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在2016年6月6日委托中山市忠华瑞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文虎)转账人民币93000元到洪锦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99),次日,由洪锦强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其本人,上述款项为中山市忠华瑞木制品有限公司欠被告的货款,并表示上述款项用于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9400元。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以人民币112400元为本金,2016年6月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9400元为本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的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属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因本案原、被告未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的选择和约定,而双方发生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以及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一方的经常住所地均在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以及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产生的纠纷,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签署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而被告在答辩和庭审陈述中则认为其签署《借据》给原告后,原告并没有交付借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来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确立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借据或者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借据注明金额的债务,既具有借款合同的作用,也具有收据的法律作用,而法律并没有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出借的借款需要通过银行转账,即出借人可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也可以交付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出借人交付贷款的方式,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并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据》载明的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124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据》载明的借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已经确认被告通过他人转账人民币93000元是属于被告用于偿还其借款,并确认被告目前尚欠借款人民币1940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也没有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耕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94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以人民币112400元为本金,2016年6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9400元为本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孙秀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718元,由被告荣耕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孙秀良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荣耕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汉      强人民陪审员 叶      长      青人民陪审员 蓝志想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京      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