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训洪,张钦菊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训洪,张钦菊,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105号原告刘训洪,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张钦菊,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XX,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训洪、张钦菊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训洪、张钦菊于2015年11月23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江法民保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在被申请人XX名下价值175000元的财产;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张钦菊名下的重庆市江北区爱丁名苑11号1-2房屋(103房地证2014字第29423号)一套。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训洪、张钦菊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江法民初字第14071号),后于2015年12月16日以该院没有管辖权为由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泽琼、人民陪审员杨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洪、张钦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训洪、张钦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初找原告商量希望原告借款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原告考虑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也刚刚买房,故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借款给被告153000元,同时约定月息壹分,借期一年。2015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原告于2015年9月3日找到被告让被告补写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11月23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3000元整,支付利息21420元整,合计174420元。被告XX未作书面答辩。被告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日,原告张钦菊通过自己所有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1485023007XXXX)向被告所有的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3058400000256XXXX)转账15300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XX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XX(身份证号:51022419770516XXXX)于2014年9月2日借到刘训洪、张钦菊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分。借款人:XX,时间:2015年9月3日,电话:15909****XX。”因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偿还,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二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420元,对于其他利息,二原告自愿放弃;二原告陈述该借条字迹系被告亲自书写并捺印;在重庆市公安局查询的借款人XX公民身份号码与照片均与本案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信息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结婚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XX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原告刘训洪、张钦菊按约定出借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二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1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XX给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借款利息调整为以15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按照月息1%的标准支付至本清,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利息最高不得超过21420元。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训洪、张钦菊借款本金153000元;二、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训洪、张钦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142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