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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杰与被告于友林、李国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于友林,李国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00367号原告林杰。委托代理人林浩。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于友林。被告李国安。原告林杰与被告于友林、李国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巨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林丹、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的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友林、李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告于友林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借给被告于友林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0日,并约定了利息。同日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李国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友林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案原告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共计17825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友林偿还向原告偿还178250元,判决被告李国安对891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于友林与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所属蒲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借给被告于友林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0日,年利率未10.62%。同日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李国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友林未偿还借款。农商银行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被告于友林、李国安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592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于友林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国安,被告林杰(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原告林杰代偿于友林借款及利息及执行费共计171000元。二被告未偿还原告该款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判决书、支款审批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诉请系原告作为保证人要求行使追偿权。追偿权是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其成立条件有以下三个,1、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2、因保证人的履行而使债务人免责;3、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无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向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北支行代被告于友林偿还借款本息共171000元,视为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对于该笔代偿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被告李国安对于原告代偿被告于友林借款中的89125元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让你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本案中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故被告李国安应对原告代偿款171000元的二分之一即855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杰人民币171000元;二、被告李国安上述判项中人民币8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于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丹审 判 员  林丹人民陪审员  邹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