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马天恩与王亚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恩,王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884号原告:马天恩,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被告:王亚男,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代表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天恩诉被告王亚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天恩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恩、被告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恩诉称:2015年5月28日0时许,在嵩县城人民东路纸房村路段,被告王亚男驾驶豫C×××××号哈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对向行驶马天恩驾驶的豫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马天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王亚男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5月10日到嵩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王亚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天恩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亚男辩称:1、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承担;2、我已垫付500元应予返还。被告华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查证保险关系属实,且符合保单规定的理赔范围及理赔限额下,在庭审依法核实原告各类损失证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愿依法承担保险责任:1、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建议扣除20%为宜;2、原告车损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应提供依据;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00时10分许,在嵩县城人民东路纸房村路段,被告王亚男驾驶豫C×××××号哈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与对向行驶马天恩驾驶的豫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马天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王亚男弃车逃离现场,后王亚男到嵩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亚男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且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马天恩无责任。原告马天恩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由1人护理住院9天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马天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910.01元。被告王亚男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马天恩驾驶的豫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29日经过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751元。被告王亚男系豫C×××××号车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亚男作为车主和肇事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郑州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亚男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较为轻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天恩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91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180元,3、营养费9天×10元=90元,4、护理费9天×(25402元÷365天)×1人=626.35元,5、误工费9天×(25402元÷365天)=626.35元,6、车辆损失4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天恩医疗费291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626.35元、误工费626.35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643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亚男赔偿原告马天恩车辆损失2751元,扣除被告王亚男已垫付的500元,下余2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马天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亚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