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术与被告鲁凤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术,鲁凤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民初1359号原告郭术,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凤芹,女,1944年8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术与被告鲁凤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郭术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照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术及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鲁凤芹及委托代理人魏思梦、王文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术诉称,原告在滦平县长山峪镇长山峪村东福有一处房屋,有长山峪镇东福宅基地使用证号032号农村宅基地有限期限使用丈量登记表为证。2004年8月,被告鲁凤芹趁原告郭术外出打工之际,未经原告郭术允许入住其所有的该房屋,原告郭术打工返回后才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遂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均表示拒绝。多年来原告郭术一直与其妹妹郭玉霞一家共同生活,不能入住自己所有的房屋。综上可知,被告严重的侵犯了原告位于滦平县长山峪镇长山峪村东福的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凤芹将该房屋归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郭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滦平县国土资源局长山峪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农村宅基地有限期限使用丈量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长山峪镇长山峪村东福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32号的房屋户主为原告郭术;被告鲁凤芹的质证意见为:该登记表是复印件,来源是否合法,该证据存于哪,应该由存放该证据的单位出具证明,证明该证据出自于存放单位。原告应提交宅基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要主张的观点。2、长山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自1995年起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在郭术的房屋,被告一直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鲁凤芹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作为村委会出具证明,应当有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签字,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而且该证明上的时间有涂改的迹象。所以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要主张的观点。被告鲁凤芹辩称,被告鲁凤芹原是长山峪镇西小营村人,后来与长山峪村东福居民组村民郑兴结婚,都是再婚,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年的时间,后来郑兴因病去世。原告郭术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是基于购买才入住原告所述房屋的,没有侵占,被告与原告在2004年8月2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第二天被告就搬进了该争议房屋,原告郭术是委托其妹妹郭玉霞进行处理的,被告将买房款给了郭玉霞,郭玉霞将钱又给了郭术,原告一直与其妹妹郭玉霞一家共同生活,所以入住该房屋是被告对所有权的行使,不存在原告说的情况,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凤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买卖房屋契约合同二份,第一份合同是原告郭术将所争议的房屋卖给郑卫国,第二份合同原告郭术又将该房屋卖给被告鲁凤芹。证实原告郭术委托郭玉霞第一次将房屋卖给了郑卫国,后来郑卫国又不买了。2004年8月25日,第二份合同是郭玉霞通过赵强、郑卫军,让被告买这个房子,合同上写的购房款是1,000.00元,实际购房款是3,050.00元,原告郭术也明确表示收到了郭玉霞转交的购房款,当时是为了少交契税,所以合同中写的是1,000.00元,这些足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被告基于购买,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原告郭术的质证意见为: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不具备合法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签订的主体,卖方为郭术,买方为郑卫国及鲁凤芹,但郭术并未实际签订此两份合同,而是由他人代为签订的合同。而代签人现在不知道是谁,且未向买方郑卫国及鲁凤芹出具授权委托书,而且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郭术的身份证复印件,郭术的术不是大树的“树”,是算术的“术”。在代签人把原告方的名字都搞错的情况下,我方可确定,两份合同系人为编造,郭术对此两份合同并不知情,郭术既未授权也未实际收取购房款,同时合同中约定价款过低,不合理。故原告对此两份合同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郭术出卖房屋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郭术并未在买卖房屋契约合同中签字摁手印。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处分其房屋,故买卖房屋契约合同对原告郭术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第一份与郑卫国的合同中,约定房屋单价是1,500.00元,而在11天后又与被告鲁凤芹签订了房屋价款为1,000.00元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侵占原告房屋这些年,这3,05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要的租房款。原告方认为此两份合同,均是代笔人书写,是其伪造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郭术为支持其主张,二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郑卫国),证明被告鲁凤芹于第一次庭审提交的买卖房屋契约合同,买主郑卫国也不知情,应认定此份合同无效;被告鲁凤芹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无特殊情况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及法庭的质问,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是从本次的调查笔录反映出一个问题,反映涉案房屋,进行处分,都是由原告的妹妹郭玉霞处理的。也就是说原告是委托其妹妹郭玉霞处理房屋的相关事宜。2、报纸的公告,证明原告郭术将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丢失,登报作废;被告鲁凤芹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权属问题,宅基地使用证并没有办理过。3、申请证人郭玉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郭术没有委托其妹妹郭玉霞卖房子,只是让郭玉霞找被告鲁凤芹要房租费,后来被告鲁凤芹给了3,050.00元房租,郭玉霞又将房租给了原告郭术,郭玉霞也没有在2004年8月2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上面摁手印。被告鲁凤芹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证人证言具有倾向性,叙述的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陈述的内容是避重就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证人及其丈夫都是在场的,并且证人在该合同上摁过手印。证人郭玉霞称当时的3,050.00元钱是向被告要的租房款,但事实是购房款,当时签完合同后是被告鲁凤芹向别人借的钱给的,给了郭玉霞,之后郭玉霞又将购房款给了郭术。后来被告干活刨树坑挣了钱后才将这钱还上,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出示了调取长山峪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农村宅基地有限期限使用丈量登记表,证明长山峪镇东福村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32号的房屋户主为原告郭术,没有变更产权登记。被告鲁凤芹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权属问题。庭审过程中出示了赵强的询问笔录,赵强证实:当时赵强是东福居民组负责人,最开始时是郭术将房子卖给郑卫国了,签合同后没几天,郑卫国又不要了。后来郭术的妹妹郭玉霞找到赵强称郭术要卖房子,房子卖给鲁凤芹,郭玉霞、鲁凤芹当时都在场,但郭术不在场,郭玉霞称郭术在外打工回不来,委托其卖房子,赵强才执笔按双方的意思写了买卖房屋契约合同,手印是郭术的妹妹郭玉霞摁的,当时在场人郑卫军也签了字。被告鲁凤芹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能够证明郭术委托其妹郭玉霞处理该房屋。原告郭术的质证意见为:赵强的笔录和证人叙述存在矛盾,同时赵强的笔录,也足以证实郭术并未向代笔人赵强表示需要将房屋卖给郑卫国或者鲁凤芹,第一份与郑卫国的合同的代笔人,赵强叙述不符,合同中明确写明代笔人为“张希民”,而不是“赵强”。两份合同的内容字体明显不一致,不是一个人书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术系滦平县长山峪镇长山峪村东福居民组人,被告鲁凤芹与郑兴再婚后在长山峪村东福居民组生活多年。多年来,原告郭术一直与其妹妹郭玉霞一家共同生活,后原告郭术另租房居住。2004年8月25日,原告郭术委托其妹妹郭玉霞出卖其位于长山峪村东福居民组的房院(旧瓦房三间,东至院墙边、西至院墙边、北至后院墙边、南至上坎院墙边),郭玉霞与被告鲁凤芹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合同,时任东福居民组负责人赵强代笔书写,郭玉霞替原告郭术摁手印,合同上约定的价款是1,000.00元,实际该房子的购房款是3,050.00元。农村宅基地有限期限使用丈量登记表中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32号的房屋户主为原告郭术,尚未变更产权登记,被告鲁凤芹自签订购房合同后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2016年1月22日原告郭术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鲁凤芹返还房屋,后又申请撤诉,本次起诉为原告的第二次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宅基地有限期限使用丈量登记表(复印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郑卫国的笔录,报纸刊登的公告,证人郭玉霞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原告与郑卫国的买卖房屋契约合同、原告与被告鲁凤芹的买卖房屋契约合同,本院依法调取的滦平县国土资源局长山峪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农村宅基地有限期限使用丈量登记表、赵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术多年来一直与其妹郭玉霞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郭术授权其妹郭玉霞出卖该房屋,被告鲁凤芹有理由相信郭玉霞有代理权,作为买方,被告鲁凤芹支付了购房款,故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原告郭术曾是房屋的户主,并不能否定原告郭术与被告鲁凤芹发生过买卖房屋行为,被告鲁凤芹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是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鲁凤芹入住该房屋后几年内,原告郭术未进行过否认和提出异议,也应当视为其对郭玉霞处分房屋行为的同意。证人郭玉霞虽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未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报纸公告及郑卫国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郭术以被告鲁凤芹侵犯其房屋为由,要求被告从争议的房屋中迁出,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鲁凤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合同无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从争议房屋中迁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郭术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是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