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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6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华莲与李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莲,李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396号原告杨华莲,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李波,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杨华莲与被告李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华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莲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巡场镇友谊路144号底楼两个门面和二楼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止,年租金5万元,租金按年计算。被告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拒交租金21518元。合同约定,每年5月9日以前交付全年租金,拖欠租金累计达1个月则终止合同,并付年租金的20%违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交付租金,按日租金的20%交纳违约金,门面经营产生的一切税、费概由被告承担。被告自合同签约至今只交了18个月的租金就拒交租金也不退还门面,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由于被告不能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所签订的合同,由被告退还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810.50元、违约金16082.19元、水电费910.16元,并相应计算至被告退房时止。被告李波未出庭未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杨华莲作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李波(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珙县巡场镇友谊路144号(巡场镇河西小区)一、二层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餐饮;房屋租期为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止;房屋年租金为50000元;按年结算,由乙方于每年的5月9日前交付给甲方;房屋租赁期间,由乙方支付水、电费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租金的20%向乙方加收滞纳金。在该合同上,有原告杨华莲、被告李波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波交付了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租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5年5月9日起,双方均未依照合同约定按年交付租金,而是使用一段时间交一段时间,按月分期交付租金;被告最后一次交付租金时间是2015年11月9日,之后的租金一直未交付,也未退还所承租的房屋;原告自2015年12月9日起即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解除合同、退还房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杨华莲与被告李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房屋,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时缴纳实际使用的水电费的义务。自2015年5月9日起双方就未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方式给付,而是按月分期给付,原、被告的行为应是双方认可变更合同中租金的给付方式。根据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波从2015年11月10日至今未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费910.16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华莲与被告李波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华莲房屋租金33334.00元(按年租金50000元计算,从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共计8个月。)。三、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杨华莲的房屋(位于珙县巡场镇友谊路144号)腾空返还原告。四、驳回原告杨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7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李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