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锡孝与张红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孝,张红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206号原告张锡孝,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七街47号。委托代理人朱永浩、邹状,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英。委托代理人苏村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锡孝与被告张红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状、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村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原产权证号为00-02-0326号房屋。2008年,为了加快新农村建设,皂埠村村委决定搬迁20户村民民房,其中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皂埠村委拆除原告的四间房屋后,另补偿了四间新的房屋,新取得的房屋一直由原告的女儿即被告张红英居住至今。现原告年事已高,想收回该房屋,但是被告始终拒不返还。诉请:1、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00-20-0326号房屋拆迁后所分得的新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00-20-0326号房屋系被告购买,为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拆迁后补偿所得新房屋的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父亲。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皂埠村原地号为00-02-0326号的房屋原系案外人张建合(曾使用“张建和”姓名字样)所有。2000年底,原告与张建合协商,购买了该房屋并先后形成了三份文书:1、2000年12月27日,署名卖主张建和、买主邹红阳(系被告张红英丈夫)的合同一份,内容为“今有皂埠公民张建和,四间正房……经双方协商同意,16500元正……有邹红阳购买”;2、2001年2月18日,张建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皂埠张建合四间房有本村公民张夕孝同志购买”;3、2005年12月18日,署名卖方张建和、买方张红英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张红英购买威环房私字第13649号(地号00-02-0326)房屋。2008年4月,前述房屋因所在村庄修路被拆除,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皂埠村委会签订搬迁合同,取得诉争的四间新房屋,新房屋占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现由被告管理使用。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旧房拆除后置换的四间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对购买张建合房屋的过程及搬迁房屋的过程陈述不一致:原告称,当年系原告出资购买了房屋。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表示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所以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赠予被告。2008年房屋搬迁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搬迁合同上签署了被告的名字。但是现在被告拒不履行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有赡养义务而不履行,因此,原告撤销赠予,要求收回诉争房屋。被告称,当年系被告出资并委托原告办理买房事宜,2000年12月27日的合同系原告代邹红阳签署的,后来因为邹红阳非皂埠村民,为进一步确立房屋买卖的合法性,被告张红英与原房主补签了2005年12月18日的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的。在旧房搬迁时,原告代被告签署搬迁合同,原告在合同中签写了被告的名字,证明被告系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本院向原房屋所有人张建合调查房屋买卖经过,张建合承认系原告与其协商买房,有协议(指2000年12月27日合同),2001年2月18日开具的证明系张建合亲自书写,2005年12月18日的合同中签字像是其本人签写的,但是无法确认。张建合反映,当时原告买房时说是给闺女(嫁到所前泊村的女儿,指被告张红英)买房,由谁出资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合同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本案纠纷系家庭内部矛盾,双方应考虑亲情,从维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协商解决,化解矛盾。本案的根源问题,系原告对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不满意,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应分析诉争房屋的权属情况、占有情况。原告称被告用于拆迁的原房屋系原告购买,并赠与被告;被告否认原房屋系原告购买,并提供相应合同书证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存在一定可能性。而经调查房屋出卖方,也无法准确判定实际出资情况。对原房屋系原告购买转赠被告,还是原告受被告委托代为购买,不易明确界定。但,诉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系案外人皂埠村委会建造并用于安置搬迁的村民,被告系搬迁合同的权利人,其取得诉争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的使用等,按照合同约定。故,被告占有诉争房屋,有合法依据。无论原房屋系被告购买,还是系原告购买并赠与被告后再行使撤销权而撤销赠与,均不影响被告基于合同关系占有诉争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四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志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雅楠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