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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振辉、许飞琼、林良才、林道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振辉,许飞琼,林良才,林道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797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该联社员工。被告陈振辉,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许飞琼,女,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林良才,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林道安,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德化县人。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德化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振辉、许飞琼、林良才、林道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兴,被告陈振辉、许飞琼、林良才、林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振辉在与被告许飞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5月19日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振辉提供金额为39000元的贷款,用途为购车,月利率为10‰,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6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林良才、林道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振辉发放贷款39000元。被告陈振辉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要求:一、被告陈振辉、许飞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欠息8029.88元(欠息暂算至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林良才、林道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振辉、许飞琼辩称,借款属实,但由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偿还。被告林良才、林道安辩称,其为被告陈振辉担保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振辉向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阳山分社申请借款。2014年5月19日,被告陈振辉作为借款人,被告林良才、林道安作为保证人,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阳山分社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元,用途为购车,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6日,按月结息,结息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林良才、林道安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所应支付的款项,贷款人有权从保证人的任何账户直接划收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向被告陈振辉发放贷款3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振辉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8029.88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陈振辉与被告许飞琼于2007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振辉与被告许飞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农户“简易贷”申请面谈调查审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帐、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阳山分社与被告陈振辉、林良才、林道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陈振辉向原告借款39000元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振辉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振辉向原告借款39000元发生于被告陈振辉与被告许飞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振辉与被告许飞琼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被告陈振辉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陈振辉与被告许飞琼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飞琼应共同偿还。被告林良才、林道安为被告陈振辉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林良才、林道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良才、林道安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辉、许飞琼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029.88元,以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林良才、林道安对被告陈振辉、许飞琼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良才、林道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振辉、许飞琼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陈振辉、许飞琼、林良才、林道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奇 微人民陪审员 徐 树 东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静 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