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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吴文燕与严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燕,严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1129号原告吴文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45。被告严锦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712。原告吴文燕诉被告严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担任审判长,并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夏志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因生意投资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借款。原告在2015年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是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8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严锦山于2014年5月22日年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款,应承担偿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锦山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文燕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严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