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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孔海金与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海金,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131号原告:孔海金,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工业园运煤路。。法定代表人:张华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兆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海金诉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旺清、被告鑫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甫和祁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海鑫诉称:2014年7月7日,我受鑫鹏公司在铜陵北斗星城工地负责人曹老板(手机186××××0768)雇请,到其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日工资200元/天。7月23日,我受带班的丁班长指派,在工地的五楼干活,中午11点多钟下班时,我从工地的外墙钢挂上下来后,走到楼梯口时一脚踏空(工地的楼道内没有灯、没有护栏)摔下受伤。事发后,被告工地负责人送我到铜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主动支付了医疗费,我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误工及伤害赔偿问题,但被告一直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8909.87元。被告鑫鹏公司辩称:首先从原告起诉的案由来看,提供劳务者损害纠纷应该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不应该在个人与单位之间。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中午11点多钟,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挫裂伤,右髌骨骨折。2014年7月30日,原告被转入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记忆合金聚髌器内固定术”,至2014年7月30日8月14日出院。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入铜陵市立医院治疗,行“右髌骨骨折术后聚髌器取出术”,至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30天,原告称在铜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5408.26元,全额由被告支付,医疗费发票原件在被告手中,在铜陵市立医院两次住院的费用为分别为14871.68元、5657.87元。第一次在铜陵市立医院住院时,被告预交了20000元,医院退还的5128.32元(20000元-14871.68元)目前仍在原告手中。在本案起诉前,原告通过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称:“是单方鉴定,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原告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所有土地已全部被征用,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执法中心在该证明之后加盖公章,注明“情况属实”。2014年,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安徽江南文化园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文化园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铜陵市北斗星城3#地块3#-C1百货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二层东立面钢桁架、三~五层钢结构。原告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准操项目为电气焊、二保焊、氩弧焊、气割。对于原告诉称的于2014年7月7日受被告在铜陵北斗星城工地负责人曹老板雇请从事电焊工工作、日工资200元/天、在工地上受伤等事实,被告完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江南文化园公司的要求下,被告曾支付了前期治疗费,江南文化园公司在铜陵市建筑安全监察站督促下,曾组织双方当面协商;2014年12月份,铜陵市建筑安全监察站曾组织原告、江南文化园公司、被告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召开协调会;2014年12月23日,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曾对原告及被告的员工杨恭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杨恭喜在被民警询问过程中陈述,原告是“我们工地上的临时工”,“我们有活时就打电话给他,叫他过来上班,没有活时就通知他不要过来。”“我是技术员,项目部经理是曹斌林。”“一直是曹斌林和我们公司法务部的一位同事与孔海金协商处理的(赔偿事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程承包合同书、安全事故处理情况说明、派出所询问笔录、齐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安全事故处理情况说明、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与原告的陈述也能相互吻合,对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的户藉在农村,但其户籍地在城乡结合部,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其主要收入来源只能来自于城市务工,已经融入城镇生活,故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几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一并计算,按比例分摊。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用总额应为25937.81元(5408.26元+14871.68元+5657.8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务工并获取报酬,但并非固定收入,有活干才有收入,无活干则无收入,时有时无,故不能以原告在被告处的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费。加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结合原告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其在建筑工地务工等事实,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8895元/年予以认定,结合误工期为18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113元(48895元/年÷365天×18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其支付护理费的证据,结合铜陵市护理行业人员的收入状况,对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结合住院30天的事实,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元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20年×10%)、鉴定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1600元务工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财产损失合计金额为110702.81元(医疗费25937.81元+误工费2411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3000元),对此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88562.25元的赔偿责任(110702.81元×80%)。依原告的伤情,结合其自身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事实,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各项累计,原告应赔偿的总额为92562.25元(88562.25元+4000元),扣除被告此前已垫付的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408.26元及在铜陵市立医院的预交金2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67153.99元(92562.25元-5408.26元-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海金67153.99元。二、驳回原告孔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孔海金承担602元,被告鑫鹏公司承担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