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5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众士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众士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643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众士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北京路国际消费品中心大楼203A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浩君,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波,1973年10月27日。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众士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士达公司)诉被告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士达公司诉称,被告自经营酒店以来,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水,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1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目前该酒店已注销,徐波为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19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徐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市杨舍西城丰源酒店(以下简称丰源酒店)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5月5日开业,经营者为徐波,2015年7月4日注销。丰源酒店与众士达公司素有买卖酒水的业务往来,2015年5月11日,丰源酒店在对账回执上盖章,确认已接受众士达公司交给其已认可的送货凭单,经核对,共结欠货款24919元,同日丰源酒店支付5000元,尚余货款19919元。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对账回执、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丰源酒店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丰源酒店结欠原告货款19919元,事实清楚,丰源酒店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该货款。现丰源酒店已注销,被告徐波作为丰源酒店的经营者理应对丰源酒店的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众士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91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徐波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保税区众士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香本篇所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