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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4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德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13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灵丘县武灵镇某某村人,住该村。被告李某德,男,汉族,灵丘县落水河乡某某村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杜某某,男,汉族,灵丘县落水河乡某某村人,住该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李某,8岁。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经我苦口婆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并且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将我打伤,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让,可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其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17日又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已构成犯罪,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我们在婚姻续存期间有共同财产自建房屋四间,家用汽车一辆,合计十五万元。现我提出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中的四万五千元,儿子李想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最近两年经常吸烟、喝酒等,还让其姐夫故意开车撞了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共同财产,被答辩人要求离婚,答辩人同意离婚,婚生子李某,被答辩人同意抚养,但被答辩人需支付抚养费84000元,并承担共同债务8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婚生子李某抚养费的支付;2、婚后原、被告是否置办共同财产及是否存在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灵丘县某某村村民李某广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房屋是被告哥哥李某忠的;2、灵丘县青年路信用社证明一份,拟证实于2013年11月被告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养殖;3、苗某秀、武某廷、曹某、姚某宙、郝某梅、李某友、刘杜某某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以上证人借款共计150000元;4、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身体伤残没有劳动能力,原告需支付抚养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对2号证据不清楚,被告贷款时并未告知原告贷款的用途;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4号证据不清楚,但认为被告已经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号、3号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言词证据的一般要求,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相关金融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2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共同生活,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子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李某随被告李某德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仍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德离婚;二、婚生子李某随被告李某德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80元。(至李想十八周岁止)三、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进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人民陪审员  王美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会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