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华与牛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157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被告牛某某,男,生于1979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6月被告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因原告无现金支付,同事吴某某提出自愿借给牛某某,约定利息3分。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6月20日分两次转款给被告牛某某共计20万元,此后牛某某也按约定向吴某某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在借款时因吴某某不认识被告牛某某,故吴某某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便向吴某某出具了借条。同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吴某某起诉要求原���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牛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牛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熟人关系。2014年6月被告以搞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无现金支付,原告同事吴某某提出自愿借款给牛某某。但因吴某某不认识被告牛某某,便要求原告向自己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20��,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016年5月5日,吴某某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院以(2016)川0824民初1548号案件受理,后经本院调解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于同年5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资金利息。同时查明,吴某某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6月20日分两次转款给被告牛某某共计194000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虽借款的实际使用者为第三人吴某某,但根据债权债务的相对性,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第三人吴某某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同时,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金额为200000元,但第三人吴某某在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实际转账194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确定为1940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