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玉诉被告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玉,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432号原告王春玉,男,满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平顶山镇。被告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20号。法定代表人李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晋安,男,汉族,1947年6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号3-1-2。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47********,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坤,女,汉族,1957年5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春玉诉被告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玉、被告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晋安、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费2万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万元;支付2004年至2014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粮油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根据原告的申请每年签订一次劳务协议,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申请书清楚的写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本人自愿不和沈阳市第一粮库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引发后果由本人负全责。”原告的申请书清楚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时原告清楚的知道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搬运工期间一直是按劳务协议的约定依照原告每日实际完成的劳动量和劳动定额计算和领取劳务报酬。因此双方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工作至2014年11月。根据原告提供部分工资卡流水明细,每年原告部分月份有工资划入。2008年,原告与沈阳市第一粮库(后变更为本案被告)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期限。原告工作形式为:原告每日到被告处报道,报道后由调度分配工作,并根据工作量计算原告的报酬,原告不工作,则没有报酬。原告可以不去报道,被告亦不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曾向沈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04年至2013年的加班费;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04年至2014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单位提供劳务协议、沈阳市第一粮库农民工计件工资登录明细表、物流计件工人工资明细表、装卸搬运工人作业计划验收通知书、沈阳市第一粮库装卸搬运记录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以自己技能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原告的收入完全依据自己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不工作则没有收入,原告的收入多少完全取决于劳动成果的多少,这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有明显却别;原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报道工作,如不报道工作,被告亦不会予以处罚,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流水明细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每年原告只有部分月份工作并获得收入,其余月份不工作,亦没有任何收入,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连续性、稳定性的劳动法律关系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因上述请求均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春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