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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苗占忠与冯四德、岳双喜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占忠,冯四德,岳双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占忠,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系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四德,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双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文龙,系五原县某某村支部书记。上诉人苗占忠为与被上诉人冯四德、岳双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峰、被上诉人冯四德、岳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耕种本案争议土地,2015年4月被告到原告家中索要此地,原告未答应,被告将原告耕种土地的地膜损坏,并阻止其耕种撂荒。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排除被告对此土地经营权的妨碍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辩称、确权公示图、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土地确权证书及赔偿损失的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苗占忠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认定了上诉人于1993年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诉人通过证明、确权公示图等及被上诉人在庭审认可损坏地膜,阻止耕种的事实。这些证据客观证明了上诉人对土地享有经营权,被上诉人以索要土地为由非法阻止。排除妨碍案件属于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土地是其所有的,也无权索要土地。所以,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我方返还土地的判决是错误的,按照保持现状也应当由上诉人继续耕种,被上诉人无权阻止,一审以提供土地确权证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错误的,因是否享有经营权并不是以确权证书为前提的。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四德、岳双喜答辩称,1、原判决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内容,证据来源合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始终以他自己种了若干年及2014年该土地已确权给他为由,而事实上,五原县土地确权工作2015年才开始实施,上诉人所在蛇林村当时和现在一直是乡镇不同,上诉人属于海子堰(现塔尔湖镇),被上诉人所在村社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土地流转协议,而上诉人抢种被上诉人的土地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凭证,依法应属侵权行为。是真正被排除者。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排除妨害是指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争议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均称属于自己所在集体所有应由自己耕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村、社界限争议,在相关部门未核实确定该争议土地界限的情况下该争议土地暂时保持现状由上诉人耕种较妥。因涉案土地上诉人于1993年耕种至2015年,同年4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耕种土地的地膜损坏,并阻止其耕种撂荒,对此,被上诉人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赔偿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对损失的相应价值、数量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需作调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二、冯四德、岳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苗占忠耕种本案争议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三、驳回苗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冯四德、岳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温业平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昊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