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执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鲍秀海与孙家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秀海,孙家武,吴和娣,周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1006号申请执行人:鲍秀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孙家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吴和娣,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周凯,男,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申请执行人鲍秀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家武、吴和娣、周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家武、吴和娣、周凯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鲍秀海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家武、吴和娣给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11048元、执行费10318元;被执行人周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鲍秀海与被执行人孙家武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孙家武、吴和娣应给付申请人借款560000元及利息220800元,并承担受理费11048元、执行费10318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15日给付560000元;于2016年8月15日给付利息220800元及受理费11048元,执行费1031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人同意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能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4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定的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