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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343号原告魏某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建瓯市。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闽瓯结字第010603705号,后于2007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在双方尚未深入了解的情况,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培养。更有甚者,原告在怀孕期间肚子痛,打电话要求被告送其去医院看病,被告以要打牌为由拒绝。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不法侵害,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长子李某甲归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经审理,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李官华、李瑞祥系原被告婚生子。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部门依职权所作,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0日在建瓯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1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2015年4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矛盾。综合上述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进理解,夫妻矛盾可以化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已减半),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