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加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加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415号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韦泽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惠州市加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海平。被告:李海平,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加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海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利公司和李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加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13114122101的《PHC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加利公司向原告购买三和牌PHC管桩一批,用于惠州市第27中学工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供货,总货款为207452元,加利公司已付款171246元,共欠款36206元及违约金10210元(从2015年1月6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共1021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的违约金则按欠款额的每日0.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2月6日,被告加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13715021101的《PHC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加利公司向原告购买三和牌PHC管桩一批,用于金河湾花园二期工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供货,总货款为35040元,至今分文未付,尚欠货款35040元及违约金6693元(从2015年4月7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共6693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的违约金则按欠款额的每日0.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后来,加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013715011704的《PHC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加利公司向原告购买三和牌PHC管桩一批,用于惠州市超频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地,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供货,总货款为1390080元,加利公司已付款100000元,共欠款1290080元及违约金282527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共1021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的违约金则按欠款额的每日0.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向加利公司追收上述货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61326元及违约金299430元(每日按欠款额的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36206元从2015年1月6日起算,35040元从2015年4月7日起算,1290080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合计为299430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加利公司和李海平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加利公司先后签订三份《PHC管桩买卖合同》。2014年12月2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加利公司(需方)、中山市中升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方)签订《PHC管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需方向供方购买3000米的管桩,货款合计为251000元。本产品执行标准是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地配桩长度7-15米。本合同签约数量变动在正负10%以内,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金额为准。交货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二、交货及验收方式。管桩由需方委托承运方从供方厂区运到需方的惠州市第27小学工地,经需方验收人黄理泽验收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合格;三、货款计付方式。客户材料款抵押,供方以需方签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向需方收取货款;四、违约责任。需方拖欠供方及承运方款项,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供方、承运方;五、承运方委托供方代办结算及代收运输费,供方与承运方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加利公司及承运方三方依合同约定予以实际履行。2015年4月9日,原告与加利公司双方进行对账,加利公司在原告的《销售产品结算书》中确认2015年1月5日供货完毕,加利公司从原告处共购买管桩货款总额为207452.2元。原告称被告后来以材料款冲抵了货款171246元,至今尚欠货款36206.2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加利公司(需方)、中山市中升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方)签订《PHC管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需方向供方购买管桩货款合计为2179500元。本产品执行标准是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地配桩长度20-28米。本合同签约数量变动在正负10%以内,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金额为准。交货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二、交货及验收方式。管桩由需方委托承运方从供方厂区运到需方的惠州市超频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基地工地,经需方验收人吴难验收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合格;三、货款计付方式。先付款后发货(以磨细沙货款抵管桩款抵充),供方以需方签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向需方收取货款;四、违约责任。需方拖欠供方及承运方款项,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供方、承运方;五、承运方委托供方代办结算及代收运输费,供方与承运方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加利公司及承运方三方依合同约定予以实际履行。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加利公司双方进行对账,加利公司在原告的《销售产品结算书》中确认2015年3月9日供货完毕,加利公司从原告处共购买管桩货款总额为1390080元,已付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29008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加利公司(需方)、中山市中升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方)签订《PHC管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需方向供方购买20000米的管桩,单价为每米73元,货款总金额为1460000元。本产品执行标准是GB13476-2009(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工地配桩长度20-28米。本合同签约数量变动在正负10%以内,结算金额以实际发货金额为准。交货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30日;二、交货及验收方式。管桩由需方委托承运方从供方厂区运到需方的金河湾花园二期工地,经需方验收人覃仕专验收后,在《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合格;三、货款计付方式。施工完成10000米,需方委托业主汇款1500000元给供方,若发货超出1500000元,则用磨细沙货款抵,余下的货款将用磨细沙款抵完,供方以需方签认的《产品交货验收单》上的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向需方收取货款;四、违约责任。需方拖欠供方及承运方款项,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供方、承运方;五、承运方委托供方代办结算及代收运输费,供方与承运方另行结算。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6日,加利公司共向原告购买管桩480米,有加利公司指定的验收人覃仕专验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米73元计算,货款总金额为3504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李海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加利公司向原告购买管桩,分别欠货款36206.46元、1290010元、35740元,合计欠原告货款1361956.46元,原告欠加利公司磨细沙款259904.11元,冲抵后实欠原告货款1102052.35元。由于资金困难,未能及时付款。现李海平作保证该款按以下期限付清: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300000元,最后一期支付202052.35元。但两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原告对被告李海平在《还款计划书》中以货款抵扣磨细沙款259904.1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加利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以双方在《销售产品结算书》确认的金额及《产品交货验收单》确认的数额为准,即认可加利公司欠原告的货款为1361326.2元(36206.2元+1290080元+350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加利公司签订了《PHC管桩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成立合法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履行。关于加利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凭《销售产品结算书》和《产品交货验收单》主张加利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361326.2元,比被告李海平在《还款计划书》中确认加利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1361956.46元还要少,本院据此按原告主张的1361326.2元认定为加利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认可被告李海平在《还款计划书》中以货款冲抵原告欠加利公司磨细沙款259904.11元的事实,因此加利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1101422.09元(1361326.2元-259904.11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李海平在《还款计划书》中自愿为加利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对加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每日千分之一),且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的诉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加利公司和李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加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李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1422.09元及违约金(以1101422.09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47元,由原告广东三和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08元,被告惠州市加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李海平负担19038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秋实王婷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