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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存民与许俊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许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20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兴化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原告朱某与被告许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58057元。特诉请法院判令其立即给付货款58057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口头商定,原告赊销砂石给被告,他分期付款。当日起至次年1月9日止,原告多次供货给被告。2014年1月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5637元的欠条,后仅于当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4年3月15日,其又赊购得原告价值2420元的砂石,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立即给付货款58057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所具欠条与部分送货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砂石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内容合法,故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依约及时清偿货款,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朱某砂石款58057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25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2011010406688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