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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崔国明与陈新华、海盐蓝阳制衣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明,陈新华,海盐蓝阳制衣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851号原告:崔国明。委托代理人:姚凯峰、黄杰,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华。被告:海盐蓝阳制衣厂。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盛路**号。代表人:陈新华,即本案被告之一,该厂厂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代表人:蒋晓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竹青,该单位员工。原告崔国明为与被告陈新华、海盐蓝阳制衣厂(以下简称“蓝阳制衣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尚有损失361291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新华、蓝阳制衣厂在保险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蓝阳制衣厂代表人即被告陈新华、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7日21时48分,在海盐县新桥路与庆丰路口,被告陈新华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崔国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0月27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新华驾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新华、蓝阳制衣厂及中保公司称原告系醉酒后主动碰撞被告陈新华的客车,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结果。三、投保情况:浙F×××××客车在被告中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先后在海盐县中医院、嘉兴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在海盐县中医院���2015年10月27日住至2015年10月28日共1天,在嘉兴武警医院从2015年10月28日住至2015年11月9日共12天,共计住院13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五、受害人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情况:2016年3月10日,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崔国明于2015年10月27日因车祸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属《道标》VIII(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六、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964.37元,并据此提供门诊病历二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门诊发票三份、海盐县中医院进出院卡片一份、嘉兴武警医院病历记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二组。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中保公司陈述其公司愿意承担20095.68元,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共3868.69元���经本院计算,原告医疗费支出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30元/天×45天),结合鉴定意见,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诉请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75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20155元(48372元/年÷12个月×5个月)。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由于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故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7197元(41272元/年÷12个月×5个月)。十、护理费:原告主张6047元(48372元/年÷12个月×1.5个月)。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标准计算,应为5159元(41272元/年÷12个月×1.5个月)。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284元(43714元/年×20年×30%),并提供了户口簿、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维修电工职业资格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原告承包工程结算单(结算表)一组、银行进账单一组、银行明细二组,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工作地也不稳定,其所有权证为事发后才取得,无法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与计算方式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8661元(父亲28661元/年×5年×30%÷3人+母亲28661元/年×5年×30%÷3人),并提供户口本及海盐县元通街道凤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生活费。经查,原告父母分别为1938年1月23日、1940年10月3日出生,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定残日(2016年3月10日)均已年满75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于法不悖,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据此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权请求该项费用,且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十五、修理费:原告主张1050元,并提供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六、付款情况:被告陈新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其他当事人未付款。十七、其他情况:浙F×××××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海盐蓝阳制衣厂,其经营者即为被告陈新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新华驾驶。该二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认为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确需二被告赔偿的,在承担方式上同意由该二被告共同赔偿。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陈新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根据被告陈新华、蓝阳制衣厂的陈述,应由被告陈新华、蓝阳制衣厂共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五项,共计356470.37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050元】。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235420.37元,由被告中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3420.37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新华、蓝阳制衣厂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354470.37元,被告陈新华、蓝阳制衣厂在保险责任外共同赔偿原告2000元。由于被告陈新华已付原告20000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中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336470.37元。被告陈新华多支付的18000元,可由该被告与被告中保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原告崔国明损失人民币共计336470.37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3��,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陈新华、海盐蓝阳制衣厂共同负担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亚军(附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