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75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维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维林(别名姜五),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隆昌镇友好村,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因犯盗窃罪,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维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琴高娃、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姜维林驾驶黑色电瓶车来到巴林左旗林东镇二道街天意礼品行,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7400元。2、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姜维林驾驶黑色电瓶车来到巴林左旗林东镇南新街广牧兽医诊所,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姜维林两次盗窃现金合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姜维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物证衣服壹件、电动车壹辆;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维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维林曾因盗窃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笑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