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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泽和鞋材加工厂与东莞市迅恒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泽和鞋材加工厂,东莞市迅恒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727号原告:东莞市厚街泽和鞋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南社葵园路2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为L4351220-1。经营者:刘伦宙,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委托代理人:夏怀深,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锋泰,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迅恒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下汴村汴康西路,组织机构代码为30419316-3。法定代表人:杨坤海。委托代理人:任琳琳,男,汉族,1984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厚街泽和鞋材加工厂诉被告东莞市迅恒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厚街泽和鞋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夏怀深、陈锋泰,被告东莞市迅恒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厚街泽和鞋材加工厂诉称: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合作,为被告加工鞋材制品。合作期间,原告与被告客户代表签订2份《报价单》,原告在2015年7月至10月为被告加工鞋材制品,原告依约完成加工并出货,加工费���计1471857.4元人民币,但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加工费合计180000元未支付。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加工费的逾期利息5091.78元(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市迅恒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承认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送货单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只有一个普通员工的签字,也没有公章,且没有加工合同,原告是与一位叫许华江的人签订合同的,虽然许华江是被告的员工但不是法定代表人。本案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一百多万的文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公章是不合常理的。本案的交易方不是被告,应是许华江。针对被告东莞市迅恒鞋业有限公司当庭口头答辩意见,原告东莞市厚街泽和鞋材加工厂回应称:1.被告确认许华江是被告的监事,同时是被告的股东;2.送货单上的宋娟也是被告的员工,是被告的仓库人员;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抬头写的是“迅恒”,最后一张的请款单有被告财务人员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是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交易金额为1471857.4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加工款,尚欠18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报价单2份、送货单6份、2015年7月-10月请款单以证明其主张,其中报价单的客户代表签名为许XX,双方对型体396、843、017、1083、964、963、404、396(从TDS-138-26单开始)的单价分别约定为7.8元、19元、13.5元、22元���16元、14.5元、17元、8.2元;并于该报价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8月25日、9月30日(两张)、10月30日(两张)进行送货,客户签收人员为“宋娟”,其中,2015年7月25日的送货单送货型体843黑色鞋子总数1857双,啡色总数2454双;型体396酒红色5038双,棕色11614双;型体017黑色18005双;2015年8月25日的送货单送货型体017棕色13380双,964灰色750双,964黑色882双;型体1083棕色7245双;型体963黑色5649双;型体404棕色6694双;型体017黑、棕色共466双;2015年9月30日的送货单送货型体(TDS-138-26)396酒红色与棕色合计25642双;2015年10月30日送货单送货型体(TDS-138-26)396黑色、酒红色及棕色合计29098双。2015年7月的请款单有许XX的签名,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2015年10月请款单有“蔡”字的签名。原告主张该“蔡”签字人员为被告的财务人员,2015年8、9月的��款单没有人员签收。被告均不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理由为报价单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其公司的盖章,没有鞋子的数量,仅有单价;送货单不可能仅有一个员工的签字,应还有回执;请款单仅有许华江的签名,高达100余万元的交易应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公司盖章;但被告确认“宋娟”为其中仓一员工,“许华江”为其监事,许华江在被告处几乎所有事情均可帮忙处理。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许华江为被告其中一名投资者。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之前的付款均是由被告向其出具港币现金支票,不知道付款方是谁。于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许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以没有必要申请追加为由撤回该申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2份、送货单6份、2015年7月-10月请款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是否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诉求的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与其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对此向本院提交有被告员工签名的报价单及送货单作证,被告确认该报价单及送货单签收人员为其员工,但认为涉及标的较大,该报价单及送货单不应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公司盖章确认,故其不确认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被告的员工许华江确认了其与原告交易的单价,被告的员工宋娟签收了原告向其送的货物,即被告��收到原告为其进行加工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于本案中,宋娟及许华江为被告的员工,其与原告进行报价及收取货物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案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被告以案涉报价单及送货单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加盖其公司印章为由否认案涉交易,依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交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报价单及送货单显示,一、原、被告2015年7月的交易金额具体计算如下:1.型体843(黑色鞋子总数1857双+啡色总数2454双)×19元/双=81909元;2.型体396(酒红色5038双+棕色11614双)×7.8元/双=129885.6元;3.型体017黑色18005双×13.5元/双=243067.5元;以上合计81909元+129885.6元+243067.5元=454862.1元。二、2015年8月的交易具体计算如下:1.型体017棕色13380双×13.5元/双=180630元;2.型体964(灰色750双+黑色882双)×16元/双=26112元;3.型体1083棕色7245双×22元/双=159390元;4.型体963黑色5649元×14.5元/双=81910.5元;5.型体404棕色6694双×17元/双=113798元;6.型体017黑、棕色共466双×13.5元/双=6291元;以上合计180630元+26112元+159390元+81910.5元+113798元+6291元=568131.5元。三、2015年9月30日的送货单送货型体(TDS-138-26)396酒红色与棕色25642双×8.2元/双=210264.4元。四、2015年10月30日送货单送货型体(TDS-138-26)396黑色、酒红色及棕色29098双×8.2元/双=238603.6元;以上四项合计1471861.6元,现原告自认被告仅归还部分加工款,尚余180000元未付款,对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归还案涉加工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工款180000元未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报价单显示双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现原告要求从最后一份对账单的签收时间即2015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要求被告从该日期的30天后即2015年12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全部加工款时止,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迅恒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厚街泽和鞋材加工厂(经营者刘伦宙)加工款180000元人民币;二、限被告东莞市迅恒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厚街泽和鞋材加工厂(经营者刘伦宙)逾期支付加工款利息,以180000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东莞市迅恒鞋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加工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雁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