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经营部与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经营部,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000号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经营部,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安庆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7802789-8。经营者袁山林。委托代理人胡正科,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内涉外花园外教一楼,组织代码证号:72797969-4。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谷良。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利安经营部)诉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森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杰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利安经营部的经营者袁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科,被告达沃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安经营部诉称: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鹰公司),1996年1月25日成立,2015年1月21日变更为湖南高森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2月4日变更为湖南达沃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1月开始,原告租赁器材给被告在涉外经济学院的高层学生公寓楼、音乐楼、综合楼、罗马广场、岳麓二小等工程上使用,并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架管、扣件、顶托、轮扣等建筑器材按每米每天0.011元等不同价格计算租金,租赁费按月计付。①原告在被告的罗马广场工地发生架料租赁等费1073549.75元,被告支付650000元,尚欠423549.75元(2011年11月12日至2015年3月31日);②在高层公寓楼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发生架料租赁等费146308.77元,已付50000元,尚欠96308.77元;③在被告的音乐楼发生架料租赁等费206348.91元,已付99290元,尚欠107058.91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④被告在其岳麓二小项目发生架料租赁等费445354.8元,已付180000元,尚欠265354.80元(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19日);⑤被告在其涉外会所项目中,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发生架料租赁等费46849.06元,至今未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⑥被告在其综合楼项目发生架料租赁等费951313元,已经支付180000元,尚欠771313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⑦被告在其9#栋学生公寓项目发生架料租赁等费52611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⑧从2013年8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被告在其涉外音乐楼项目欠付螺杆材料费19735元,至今未付;⑨被告在其高层公寓项目欠付螺杆材料费15265元,至今未付(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以上9项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架料租金及材料等费1798045.29元,原、被告从2014年元月至2015年9月11日和被告的财务尹扬帆、周亮、刘高以及总经理陈德兴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架料租金等费共计1798045.29元。上述款项,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可没有兑现。由于原、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架料租赁合同,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履约行动,属严重违约,故2015年9月原、被告结算账目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所有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被告至今置若罔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798045.29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12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三、被告返还租赁器材架管49006.45米、扣件58410套、50#顶托340套、700#顶托162套、800#顶托1套、轮扣341.9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达沃森公司辩称:在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又支付了4万元,其中岳麓二小项目支付了3万元租赁费,综合楼付了1万元租赁费。同意解除全部租赁合同,各租赁器材在解除以后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经营部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山林。湖南猎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月25日,其于2015年2月4日变更名称为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达沃森公司承建了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相关工程。达沃森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利安经营部向达沃森公司承建的罗马假日广场、涉外9#学生公寓、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综合楼、岳麓二小相关工程提供租赁器材。同时,利安经营部还向达沃森公司承建的高层公寓、音乐楼、涉外会所提供了租赁器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利安经营部依约向上述项目工地提供租赁器材,但达沃森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19日,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798045.29元。并有架管37143.45米、扣件51355套、50#顶托340套、700#顶托162套、800#顶托1套、轮扣341.9米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达沃森公司支付了原告利安经营部租金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达沃森公司与利安经营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达沃森公司公章或其项目部印章,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达沃森公司的行为。双方对部分租赁事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利安经营部提供了租赁器材,达沃森公司予以接受。同时,依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租赁器材使用于达沃森公司承建的相关项目,达沃森公司也实际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合同双方应为达沃森公司与利安经营部。双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归还租赁器材,但租金及其他费用应扣除被告另行支付的4万元,故被告还须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758045.29元,并归还未还的租赁器材,对原告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经营部与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2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1月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经营部租金及其他费用1758045.29元;3、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经营部租赁器材(架管37143.45米、扣件51355套、50#顶托340套、700#顶托162套、800#顶托1套、轮扣341.9米);四、驳回原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利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1元,减半收取14040.5元,由被告湖南达沃森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杰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