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某、万启义、徐某、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万启义,徐某,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付建军,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启义,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青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青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万启义、徐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万启义、徐某、余某及刘某的辩护人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找被害人赵某代办信用卡与其发生矛盾,遂伙同万启义、徐某、余某三人持砍刀、钢管在青神县老河街8号原振兴机械厂门口附近追打赵某,期间,刘某持砍刀将赵某背部、右肘部等砍伤,徐某用钢管打了赵某腿部两下。经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体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为主犯,万启义、徐某、余某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万启义、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万启义系累犯,建议对刘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量刑;对万启义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量刑;对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对余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万启义、徐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尖刀一把、钢管一根,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本院(2015)青神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州监狱(2015)川眉狱释字第480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万启义、徐某、余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程勇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万启义、徐某、余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万启义、徐某、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万启义、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万启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万启义使用管制刀具,给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给予酌定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万启义、徐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徐某系自首正确,对被告人刘某、万启义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徐某、余某的量刑建议刑略有偏重。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赵某存在明显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万启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四、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五、对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潘诺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