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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继煌诉赖能秀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煌,赖能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485号原告刘继煌,男。委托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号:3140401114108。被告赖能秀,女。原告刘继煌与被告赖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煌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能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赖国康与被告赖能秀原系夫妻关系,赖国康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3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季度付息。13万元借条中的65000元为借款,另外65000元为赖国康拟向原告赊购的瓷砖等装修材料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5000元支付给赖国康,另外65000元装修材料因为知悉赖国康无信用,故未将装修材料赊给赖国康。借款期限届满后,赖国康因病死亡。因该债务系赖国康与被告赖能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赖能秀有清偿义务。原告刘继煌向被告赖能秀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赖能秀归还原告刘继煌借款65000元;二、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经审理查明:赖国康与被告赖能秀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月29日进行结婚登记,2016年3月3日进行离婚登记。赖国康于2016年5月死亡。2015年4月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赖国康与原告刘继煌约定,赖国康向原告刘继煌借款65000元,另向原告赊购价值65000元的瓷砖等装修材料,当日,赖国康向原告刘继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继煌13万元,借期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条具立后,原告刘继煌之妻刘琼香于2015年4月8日向赖国康转账5万元,当月19日原告又向赖国康转账15000元,共计65000元。原告刘继煌与赖国康之间的装修材料买卖未实际发生,赖国康实际仅向原告刘继煌借款65000元。借期届满,赖国康未还分文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继煌的陈述,以及原告刘继煌提交的赖国康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单两份,刘琼香与原告刘继煌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赖国康与被告赖能秀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石城县横江镇秋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赖国康死亡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赖国康与原告刘继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赖国康向原告刘继煌借款后,有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原告刘继煌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向赖国康转账5万元、2015年4月19日向赖国康转账15000元,现原告刘继煌仅要求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该笔借款系赖国康与被告赖能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而被告赖能秀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赖国康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赖国康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赖能秀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能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继煌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赖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开铭人民陪审员  陈远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