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乙、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谢某甲,余某,陈某丙,李某乙,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6933,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男,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5955,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2007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男,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3414,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陈某甲,男,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6395,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新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甲,男,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703X,汉族,高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新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男,于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6935,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余某、陈某丙、李某乙、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余某、陈某丙、李某乙、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8时5分,被告人陈某乙因工作上的琐事在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禄堂村基业冷轧钢板厂公司建筑工地上与被害人谢某乙发生争执,后谢某乙电话通知其子谢某丙前来处理。8时25分,谢某丙到场后,陈某乙指使被告人谢某甲、余某、陈某丙、黄某、李某乙殴打谢某丙,谢某丙持车辆防盗锁殴打被告人谢某甲脸部未果,谢某甲、余某、黄某、李某乙持钢管殴打谢某丙头部,后谢某甲、余某持钢管将赶来帮忙的谢某乙打倒在地;期间陈某丙、黄某、李某乙在现场持钢管乱挥,防止谢某乙的同事前来帮忙。经佛山市高明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谢某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陈某乙赔偿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乙人民币8499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余某、陈某丙、黄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余某、陈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余某、陈某丙、黄某、李某乙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余某、陈某丙、黄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余某、陈某丙、黄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张某、何某、魏某、李某丙、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和解书、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余某、陈某丙、黄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余某、陈某丙、李某乙、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余某、陈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乙、谢某甲、余某、陈某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丙、谢某乙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4994.2元,并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三、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爱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