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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某1、姚某等与孔维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姚某,陆某,丁某2,孔维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刑初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男,194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被害人丁某3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194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被害人丁某3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女,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被害人丁某3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2,男,199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系被害人丁某3之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陈东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维银,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司机。2016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继续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姚某、陆某、丁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丁某2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梅、被告人孔维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孔维银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文丰钢厂东门口北约500米桥路口时,与由东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丁某3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3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孔维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孔维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孔维银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事实理由与起诉书指控基本一致,并认为,被告人孔维银是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621元,亲属解决事故费用5000元,医疗费428.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人孔维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并认为应当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孔维银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文丰钢厂东门口北约500米桥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南骑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的被害人丁某3相撞,造成被害人丁某3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维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丁某3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孔维银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孔维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括因被告人孔维银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丁某3被送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抢救治疗,并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被害人丁某3于1969年12月2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年满46周岁,其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五队73号。被害人丁某3共有被扶养人2人:其父丁某1,1948年1月15日生,至事故发生之日年满67周岁;其母姚某,1949年10月17日生,至事故发生之日年满66周岁。其父丁某1、其母姚某有抚养人3人:长子丁某3、次子丁兆胜、三子丁兆云。由于被告人孔维银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下列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1.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丧葬费4367.42元/月×6=26204.5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1207元(其父丁某19023元/年×13年÷3人=39099.67元,其母姚某9023元/年×14年÷3人=42107.33元),4、医疗费428.8元,以上共计328860.32元。另查明,被告人孔维银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9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孔维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重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丁某3无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丁某3系丁某3因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被告人孔维银的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孔维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括因被告人孔维银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免赔部分。被告人孔维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其他情况有司法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过磅单、办案说明、保险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维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其中包括因被告人孔维银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肇事后,被告人孔维银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人孔维银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姚某、陆某、丁某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维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河北省境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共6个月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事发时被扶养人丁某1年满67周岁,被扶养人姚某年满66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丁某1按13年计算,被扶养人姚某按14年计算,因二被扶养人共有三名抚养人,故丁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3年÷3人=39099.67元,姚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14年÷3人=42107.33元,共计812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诉请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孔维银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孔维银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该部分由被告人孔维银自行承担,因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将免赔部分赔偿完毕,故该部分本判决书不再涉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孔维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维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2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6588.37元[(328860.32-110428.8)×90%]。合计30701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姚某、陆某、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本院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杨海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錾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