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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田臣、王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田臣,王丽华,田娜,方文刚,田淑荣,李长江,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2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臣。委托代理人:奎媛,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华。委托代理人:奎媛,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娜。被告:方文刚。被告:田淑荣。被告:李长江。被告: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9653631-2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88号。法定���表人:田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田臣、王丽华、田娜、方文刚、田淑荣、李长江、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育红、与代理审判员刘丽(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亮,被告田臣、王丽华委托代理人奎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娜、方文刚、田淑荣、李长江、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田臣、王丽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臣、王丽华��2012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7日的前五年可以申请贷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在此期间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80万元。同日,被告田娜、方文刚和被告田淑荣、李长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田娜、方文刚所有的位于浑南新区朗月街8-3号(2-1-2)和以田淑荣、李长江所有的位于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0-9号(2-6-2)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田臣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6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初始年利率为8.97%,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期限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22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方式;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被告申请的三笔款项,但被告田臣、王丽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尚欠764284.24元,已符合涉讼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及抵押权实现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田臣、王丽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田臣、王丽华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为764284.24元,自2016年2月18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如被告田臣、王丽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判令拍卖、变卖被告田娜、方文刚和被告田淑荣、李长江抵押的房地产,原告���该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田臣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中本金及利息合计的764284.24元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反映出本金及利息的确实证据,而且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不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罚息利率的约定存在利滚利相关条款,被告认为此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请求法院认定无效。关于抵押房产事宜因原告开庭时未向法院提交抵押权已经登记的相关证据原件。故对其主张的抵押权房产的拍卖、变卖的诉求有异议。被告王丽华答辩意见与被告田臣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田娜、方文刚、田淑荣、李长江、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田臣、王丽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01212041685431),约定田臣、王丽华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经营。额度存续期自2012年4月17日至2022年4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最低上浮3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违约责任:第四十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构成违约1、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宣布直接或源于本合同的一起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2、停止发放贷款3、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2012年4月17日,被告田娜、方文刚、田淑荣、李长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01312040801546),约定田娜、方文刚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朗月街8-3号(2-1-2)房产、被告田淑荣、李长江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0-9号(2-6-2)房产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4月18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12020541)。2012年3月23日,被告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臣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限60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初始年利率为8.97%,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式;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期限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采用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期限12个月,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225%,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方式;原告按照约定全额发放了三笔款项,至2016年2月17日,剩余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33806.25元,利息为人民币30477.99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合同支用单、放款单、借据、贷款情况表、他项权利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娜、方文刚、田淑荣、��长江、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田臣、王丽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要求被告田臣、王丽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对被告田娜、方文刚所有的沈阳市浑南新区朗月街8-3号(2-1-2)房产、被告田淑荣、李长江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0-9号(2-6-2)房产进行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告田娜、方文刚、被告抵押田淑荣、李长江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出具提企业保证函,原告起诉时被告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尚处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应就被告田臣、王丽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田臣、王丽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告田臣、王丽华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33806.25元;三、被告田臣、王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利息人民币30477.99元(截止2016年2月17日,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若被告田臣、王丽华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田娜、方文刚、田淑荣、李长江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朗月街8-3号(2-1-2)房产、建筑面积102.5平方米,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0-9号(2-6-2),建筑面积89.0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田臣、王丽华的抗辩。如被告田臣、王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3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341元,由被告田臣、王丽华、田娜、方文刚、田淑荣、李长江、沈阳铭度华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