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9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启富模胚(深圳)有限公司与桂卫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启富模胚(深圳)有限公司,桂卫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富模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第一工业区第三栋厂房。法定代表人蔡春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卫明,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启富模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园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松劳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桂卫明与启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启富公司应否返还桂卫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4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24元问题。桂卫明主张启富公司每月支付工资时少发2元,启富公司辩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双方各承担50%的银行转账手续费,桂卫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银行转账给员工发放工资所产生的手续费,应由企业自行承担,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企业从工资中扣除部分转账费用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启富公司主张在2015年4月份的工资中已返回了桂卫明转账手续费26元,桂卫明对此予以否认。从2015年4月工资表的工资结构的文义解释上看,不足以证明启富公司支付的26元系返回的银行转账手续费,故本院对启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桂卫明于2015年5月30日以启富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及不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桂卫明主张其从事的是热切割和吊装工作,启富公司在日常工作中未提供防护面罩,并提供了特种作业操作证,该份操作证中记载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启富公司主张已向桂卫明提供了手套和墨镜,并提供了三份领料单,但领取的物品均为手套。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桂卫明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显示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有效期限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6日,因该证系是桂卫明在启富公司工作期间取得,故可推定桂卫明的工作内容与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相关,启富公司主张桂卫明并未从事焊接工作,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启富公司未向桂卫明配备防护面罩和防护服等基本防护用品,桂卫明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并无不当。且启富公司每月从桂卫明工资中扣去2元的银行转账手续费不妥。综上,因启富公司确实存在无故克扣桂卫明工资及未提供必要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形,桂卫明以此为由与启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可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判决启富公司应向桂卫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的该项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启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启富模胚(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启富模胚(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