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37号原告罗某甲,女,201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理人邵某,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罗某乙,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文长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邵某,被告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文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邵某与被告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原告出生后至今,被告未给付抚养费,也未回过家。2015年10月,经法院判决原告由邵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从出生至今,被告在有能力抚养原告的情况下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用,经原告之母邵某多次索要未果。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止,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44000元。2、支付从出生到2015年12月的医疗费、育苗费共计3233.5元。被告罗某乙辩称,从原告出生后没有给付抚养费是事实,亦愿意给付,但在2013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邵某转款20万元,可以折抵原告的抚养费和医疗费。经审理查明,邵某与罗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罗某甲。罗某甲出生后一直由邵某抚养,罗某乙未履行抚养义务,也未给付抚养费。2015年9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邵某与罗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罗某甲由邵某抚养,罗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罗某甲抚养费1500元。罗某甲从出生至2015年12月,发生医疗费、育苗费共计3233.5元。另查明,2013年2月14日,罗某乙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邵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罗某乙称:该20万元,可以折抵罗某甲的抚养费和医疗费。邵某称:该20万元是罗某乙向其归还之前的借款,且罗某乙归还该借款时其尚未怀孕,罗某乙不可能预先支付抚养费,故罗某乙认为该20万元用于折抵罗某甲抚养费和医疗费的观点不能成立。审理中,罗某乙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2015年9月至今收入有变化。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专用票据、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7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且该项权利的行使不受父母之间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影响。罗某乙从罗某甲出生至2015年9月未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亦未支付抚养费,其关于2013年2月14日给付邵某20万元用于折抵罗某甲的抚养费的观点,鉴于该事实发生在罗某甲出生之前,且邵某虽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称系罗某乙归还之前的借款,关于该20万元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罗某乙的上述观点在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罗某甲要求罗某乙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罗某甲抚养费1500元。该判决书系2015年9月作出的,距今时间较短,且罗某乙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经济收入有变化,故本院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物价生活水平,确定罗某乙每月支付罗某甲抚养费1500元为宜。对罗某甲提出要求罗某乙支付从其出生到2015年12月产生的医疗费、育苗费等3233.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涉及的数额不大,且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罗某甲抚养费33000元。二、驳回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建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