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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531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后大槐树村人。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邱县南辛店乡后大槐树村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雪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形下,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爱好各异,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年××月××日女儿杨某2出生,××××年××月××日儿子杨某3出生。孩子的出生也没有能使夫妻感情好转,而且被告不尽一位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2016年正月8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被告杨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不想让孩子没有母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杨某1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2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生女儿杨某2,××××年××月××日生儿子杨某3,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稳定和睦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是于2016年农历1月8日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判决离婚条件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