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邱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272号原告邱某,女。被告许某甲,男。原告邱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双方纠纷不断,原告生育小孩后,原告与被告家人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原告与自己家人关系不合导致夫妻间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许某乙(2014年4月17日出生)。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因婆媳关系不合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感情一般,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虽因婆媳关系不合曾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