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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辖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牟洪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牟洪友,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辖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下南大街*号天府绿洲大厦裙楼*层。负责人曹敬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洪友,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江安县迎安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泽文,经理。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洪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系2015年2月生效。而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在先,司法解释生效在后。所以本案仍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系对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后,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遵照执行。因此,上诉人提出除外适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