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毛永超与武绍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永超,武绍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568号原告:毛永超。被告:武绍举。原告毛永超诉被告武绍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永超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绍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绍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被告武绍举向原告毛永超借款1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到5月底(三个月)还清。事后,经原告毛永超多次催讨,被告武绍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武绍举向原告毛永超借款1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武绍举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武绍举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毛永超主张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5400元未超出该计算标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绍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绍举归还原告毛永超借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武绍举支付原告毛永超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借款利息5400元。三、被告武绍举支付原告毛永超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列第一、二、三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武绍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喻思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