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马新月,何丽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长途汽车公司保修厂)2号楼华腾商务酒店内302室。法定代表人何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造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会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芳,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6975号金融贸易中心南区1栋1门5018室-31。法定代表人石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萌萌,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马新月。原审被告何丽华。委托代理人马新月,何丽华之夫,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新月、何丽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马新月同时作为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何丽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会其及委托代理人刘毅、张林芳,被上诉人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丛瑶、黄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F-LL-20140033-L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指示原告向其指定的设备供应商(即长春市火天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其指定设备,租赁物件详见本合同附件二《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物价值为135000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依据购买合同向出卖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租赁期间共36个月,自起租日起算满第36个月对应日为止;租金总额1620000元;租金日为每月一次,期末支付,共36期,第一期租金由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起租日支付至原告账户,以后各期租金日为起租日在每一个月的对应日;履约保证金135000元,由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留购价1000元,由乙方与最后一期租金以电汇方式一并支付给甲方;保险投保方式为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险单原件由原告保存,保险金额为1350000元。关于租金,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融资利率以年利率计算,其换算为月利率时按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年360天折算;月利率换算为日利率时按一月30天折算,具体利率由《租赁支付表》规定的具体金额及时间确定。融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时,租金金额不予调整;承租人需为逾期偿还租金承担相应的罚息,罚息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1‰),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出租人和承租人对租赁期限、起租时间、每期还租时间、利率、每期租金额等进行了充分协商,承租人无条件同意由出租人基于共同协商确定的《租赁支付表》内容,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按照出租人要求支付;关于履约保证金,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至承租人。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出租人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款项、租金、罚息、违约金、留购价、垫付款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救济方式及措施,如自行或委托第三人选择采用电话、短信、信函、上门、取回租赁物等方式催促履行还款义务;单方解除合同或合同提前到期,承租人单方解除合同或主张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债务提前到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8%支付违约金,出租人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等其他款项均予以没收,不予退还或冲抵;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含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租赁物件费用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费用(如差旅费、装卸费、运输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税费等等)。同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正文、合同附件、一般条款、补充条款、补充合同以及其他基于本融资租赁关系的增值服务相关合同等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件融资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租赁支付表》、附件二《租赁物件签收单》等。同日,买受人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出卖人长春市火天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使用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F-LL-20140033-A的购买合同,约定购买设备锅炉节煤及布袋除尘系统:一、轴向涡流喷粉燃烧装置,包括1.炉内挡火墙及前后炉拱的制作及炉料,数量1(台/套),单价180000元;2.粉煤燃烧器,数量2(台/套),单价50000元,总价100000元;3.制粉磨煤机,数量1(台/套),单价70000元;4.冷热风管线制作安装,数量1(台/套),单价65000元;5.电动控制柜及电线、电缆、安装,数量1(台/套),单价100000元;6.上煤斗及落煤斗的连接制作,数量1(台/套),单价45000元;7.炉本体蒸汽流量表,炉膛温度表,尾部温度表,炉膛负压表,数量1(台/套),单价35000元;8.二次风管线,风温控制阀,风温温度表,数量1(台/套),单价25000元;9.炉内尾部吹灰装置安装,数量1(台/套),单价20000元;10.安装工时及费用110000元。二、布袋除尘设备,包括1.除尘器本体,规格型号LDMC-220,数量1(台/套),单价130000元;2.中高温滤袋,规格型号150*6000,数量220(台/套),单价480元,总价105100元;3.高温袋笼,规格型号145*5950,数量220(台/套),单价85元,总价18700元;4.电磁脉冲阀,规格型号3",数量20(台/套),单价480元,总价9600元;5.喷吹气包425*6000,数量1(台/套),单价22000元;6.储气罐脱水件,规格型号2.0/0.8MPa,数量1(台/套),单价18000元;7.手动旁路阀,规格型号1000*1000,数量2(台/套),单价2800元,总价5600元;8.电动卸灰阀,规格型号200*200,数量2(台/套),单价5000元,总价10000元;9.振打装置,规格型号ZW-3.5,数量2(台/套),单价1500元,总价3000元;10.空压机,规格型号1.6m3-7.5KW,数量1(台/套),单价17000元;11.降温,数量1(台/套),单价5000元;12.电气控制,数量1(台/套),单价42000元,以上设备制造商为长春市火天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及安装人工费56000元,安装远征费18000元,安装管理费18000元,设备运费、吊车32000元,税费17%共计90000元。设备价款1350000元,融资租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SF-LL-20140033-L的融资租赁合同,交货地点为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签署后五天内,设备首付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在本合同生效并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后,原告向长春市火天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750000元,第二期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支付首付款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全额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全额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告向长春市火天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期款6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订了编号为SF-LL-20140033-G1的《保证合同》。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新月订了编号为SF-LL-20140033-G2的《保证合同》。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丽华订了编号为SF-LL-20140033-G3的《保证合同》,鉴于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和债权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故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SF-LL-20140033-L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为SF-LL-20140033-L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留购价等共计1621000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1350000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13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但不限于首期款、管理费、保险费、履约保证金等约定费款项)、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关于争议解决,双方应首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应向本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SF-LL-20140033-M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附件,约定鉴于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签署了《锅炉节煤改造EMC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乙方以EMC模式为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提供链条式锅炉改煤粉燃烧专项节能服务,乙方将依约向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收取节能服务费,乙方因设备和资金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甲方(原告)融取租赁设备,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SF-LL-20140033-L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和法律文书;主合同项下乙方需按约足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乙方同意将节煤改造项目的全部收益以应收账款质押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利息、留购价款共计1621000元。质押期限为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质押担保范围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的租金本金、租金利息、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留购价、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修缮维护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实现质押财产为可收益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质押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名称《锅炉节煤技术改造EMC合同》,应收账款收款人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付款人为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应收账款金额5534600元。上述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时,乙方对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合法、有效债权以及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权利和利益一并质押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权利、保险权益等所有主债权的从债权以及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对于甲方在本合同下行使质权所得的款项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全部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罚息;5.复利;6.利息;7.本金;8.回购价款,原告有权变更上述顺序。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办理《锅炉节煤技术改造EMC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上办理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期限3年,登记到期日2017年9月23日,质押财产价值为5534600元,主合同金额为1350000元,主债权金额1621000元,基础合同名称为《锅炉节煤技术改造EMC合同》。后,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起租确认函》,表明承租人为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物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项下全部租赁物,租赁物总价值为1620000元,履约保证金135000元,还款期数36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起租日2014年9月24日,租赁到期日2017年9月24日。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4日每期租金为45000元,共计1620000元。后,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租赁支付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详见《租赁物件签收单》,租赁物件价值1350000元,租赁期数36期,支付方式按月支付,每期租金45000元,租金合计1620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在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大册营造纸工业区)收到编号为SF-LL-20140033-L《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的租赁物件及其配套设备。2014年9月24日,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长春市火天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汇款750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长春市火天锅炉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汇款600000元,上述款项为原告用于购买锅炉节能设备款。另查,2014年5月15日,甲方用能单位(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乙方节能服务公司(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锅炉节煤技术改造EMC合同》。双方约定:鉴于本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1台10吨蒸汽锅炉改造项目进行链条式锅炉改煤粉燃烧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节煤改造方案及改造工程所述的“火天”牌节煤设备。双方采用节煤效益分成的合作方式,乙方的节煤效益分成款将从节煤设备的安装后的节煤效益中按比例提取。节能指标以及平均节煤率15-25%。合同项目期限为5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效益分成期限第1至第12月,甲方分成比例20%乙方分成比例80%;第13至第24月,甲方分成比例20%乙方分成比例80%;第25至第36月,甲方分成比例30%乙方分成比例70%;第37至第48月,甲方分成比例50%乙方分成比例50%;第49至第60月,甲方分成比例50%乙方分成比例50%。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节煤效益的计算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截至2015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了第1至10期租金,已到期之第11、12、13期租金135000元未支付、第14至36期租金1035000元未到期,全部未付租金为1170000元。再查,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其已经我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135000元、罚息7720.8元、未到期租金1036000元,以上共计1178720.8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770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418.29元;3、被告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被告何丽华、被告马新月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出质的5534600元应收账款合法有效,原告对该笔应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的内容显示,可以充分表明原告系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上述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经审查,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且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仅全部支付第1期至第10期租金共计450000元,逾期未付租金第11期至第13期租金合计135000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70000元及留购价100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及罚息,《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在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至承租人。因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同时,合同又约定,承租人需为逾期偿还租金按照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十,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支付罚息。根据上述约定,保证金兼具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及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性质。同时约定保证金及罚息在本案中会导致违约损害赔偿过分高于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将保证金冲抵未付租金,仅对罚息予以支持并将罚息调整为承租人应当分别以第11至13期每期租金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支付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35000元及全部未到期租金103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35000元,应当从未到期租金1035000元中扣除,扣除后全部未付租金总额为1035000元(135000元+1035000元-135000元=1035000元)。关于保证责任,因被告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马新月、何丽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编号SF-LL-20140033-L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马新月、何丽华应当依约对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原告与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节煤技术改造EMC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均合法有效。《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锅炉节煤技术改造EMC合同》项下享有的节煤改造项目的全部收益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该应收账款虽包括未来的金钱债权,但根据基础合同可以确定该债权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会产生、届期产生的债权金额亦可根据基础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得出,故该债权具有确定性,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的定义,故被告关于债权金额不确定,应收账款债权不合法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已就上述应收账款向信贷征信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已于登记日成立。因此,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收取应由其支付给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节煤改造收益,并有权就该收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SF-LL-20140033-L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035000元、留购价1000元;二、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分别以第11至13期每期租金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支付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马新月、何丽华对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范围内对编号为SF-LL-20140033-M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8元,减半收取77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马新月、何丽华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未能给付租金系因政府政策发生了变化,导致租赁物现无法在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处使用,因为我们是服务公司,只是对锅炉节煤部分取得收益,现在锅炉不能使用,也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即使给付被上诉人款项,在扣除利息、费用等之后,应该给付的数额是730500元。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未能给付租金系因政府政策发生了变化,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租赁物现无法使用,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从没和被上诉人协商签订过保证合同,系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以欺诈的手段让上诉人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上诉人不应担责。被上诉人轻舟(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我方已经完成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117万元租金未付,因之前收取了保证金135000元,我方也同意在剩余租金中扣除。本案的设备系受承租人的指示购买,设备完好无损可以继续使用,即使国家不让用,也会给予补偿,应当由二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马新月、何丽华述称,同意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1、满城县委、县政府大气污染防治总体方案的通知;2、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行动及实施方案的通知;3、七部委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提升工程实施方案;4、河北省燃煤锅炉治理实施方案;5、质检总局燃煤锅炉节能减排攻坚战工作方案;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不是上诉人不执行合同,而是国家政策不让用了,导致不能使用系因政府要求。证据6、银行对账单,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冯培支付过三笔款项,共计12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5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且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缺乏关联性,仅是对锅炉进行整改,而非对节能减排的设备进行整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6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马新月、何丽华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提交了1、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马新月书写的证明,用以证实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其蒙骗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在最后一页盖章,保证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成立;2、广东长青(集团)满城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十吨燃煤锅炉由集中供热方式取代;3、国家发改委“发改环资[2014]2451号”文件,证明到2015年底,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淘汰10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4、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不可抗力中有政府限制,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对政府限制问题是知晓的;5、满城县政府2013年75号文件,证明2013年就下文提及2015年底前不允许使用10吨锅炉;6、马新月的陈述意见,证明目的同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于证据1、6,因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是禁止使用节能减排的设备;证据5与本案无关,是根据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指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购买了设备,不存在被上诉人欺诈的行为。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马新月、何丽华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原审被告马新月、何丽华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系向被上诉人付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6系本案当事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马新月的陈述,因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证据2、3、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不可抗力约定为“对任何因不可抗力事件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不得以此为由拒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该“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战争、劳资纠纷、罢工、地震、火灾、洪水、泥石流、游行示威、暴乱、政府限制等”,合同约定的并非本案所涉情形,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履行出租义务后,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如约支付租金。现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和支付罚息,有相应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因政府限制造成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系不可抗力,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卖方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租赁物系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根据需要自主选定,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也系专业从事锅炉节能减排设备服务的企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而早在2013年满城县已经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作出了整体部署方案,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于政府限制的政策措施有合理预见,其风险应当自行承担。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系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尚欠租金数额以及曾支付部分款项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其在保证合同第三页上的签字盖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节,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公司应当对其签字盖章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主张系因受欺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由上诉人北京欧华福业科技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国利造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代理审判员 王伟杰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庆速 录 员 刘熙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