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淑贤、张涛、张旭、张猛、张彪与姜洪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贤,张涛,张旭,张猛,张彪,姜洪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75号原告:赵淑贤,女,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笑春,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涛,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张旭,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涛,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张猛,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张彪,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姜洪举,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责人:廖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公司职员。原告赵淑贤、张涛、张旭、张猛、张彪诉被告姜洪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贤委托代理人李笑春、原告张涛、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张涛、原告张猛、原告张彪,被告姜洪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淑贤、张涛、张旭、张猛、张彪诉称:2015年3月17日10时01分,第一被告姜洪举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允许上道行驶)的吉CEJ5**号轻型货车沿八怀公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八怀公路胜利乡欧派电动车商店前时,与前方同向由路北向南斜穿道路的骑自行车人受害人张守财相撞,致张守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吉CEJ5**号轻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015B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洪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守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家人对此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议,四平市交警大队作出四公交复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梨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结论。但原告对此结论仍然不服,认为被告的车辆经沈阳市和大连正义机动车鉴定检验中心鉴定为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得上路行驶的车辆,并且还超速行驶,因第一被告采取措施不当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过错责任如此差距明显却被划分为同等责任,属显失公平,应依法重新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受害人张守财被撞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急救,住院2天,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张守财的离世给妻子及原告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重新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772.15元,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姜洪举辩称,1、已经经过复议复核的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应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及赔偿依据。2、我方同意在合理赔偿范围内对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我方已垫付了2万元医疗费应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答辩意见为:1、2015年3月17日,姜洪举驾驶吉CEJ5**号轻型货车与张守财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姜洪举与张守财同等责任。2、吉CEJ5**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中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人请求金额中合理部分,但与其他案件合计不能超出限额12万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淑贤系死者张守财的妻子,原告张涛、张旭、张猛、张彪系张守财的儿子。2015年3月17日10时01分,被告姜洪举驾驶制动不合格的吉CEJ5**号轻型货车沿八怀公路从东向西行驶至八怀公路胜利乡欧派电动车商店前时,与前方同向由路北向南斜穿道路的骑自行车人张守财相撞,致张守财受伤,住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共计住院2天,全程重症监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3275.71元,被告姜洪举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洪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守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猛对此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议,四平市交警支队作出四公交复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结论。姜洪举的吉CEJ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四平市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市公安局要求向法院起诉。被告姜洪举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大连正义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照片3张、现场录像,证明被告姜洪举驾驶的车属于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不合格。当时被告车速55公里,刹车距离17.36米。车不允许上道行驶,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姜洪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是梨树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及四平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结论的依据之一,应综合双方当事人各自错误认定责任。故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在司法鉴定书中并没有明确阐述本案车辆为不允许上道的鉴定意见。3、梨树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原告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对引用法律没意见。引用的道交法21条和结论不一致。车不允许上道,撞车时是否有接打手机、酒驾、毒驾问题,公安局也没答复,也没检测,也未调通话记录。被告姜洪举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年检及相关手续齐全,原告方所主张的撞车时是否有接打手机、酒驾、毒驾问题,公安局也没答复,也没检测,也未调通话记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4、张守财与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胜利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6页),证明诉讼当事人与受害人的身份,赵淑贤是死者妻子,其他4原告是死者子女。被告无异议。5、梨树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死者的死因是本起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无异议。6、保险单,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无异议。7、张守财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一份,住院发票一张53275.71元,住院清单一份,证明住院2天,在重症监护室。被告无异议,认为被告方已经垫付20000元医药费。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雇佣律师花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姜洪举提交的证据为:梨树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平市交警支队复合维持结论,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原告质证认为,我们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对引用法律没意见。引用的道交法21条和结论不一致。车不允许上道。撞车时是否有接打手机、酒驾、毒驾问题,公安局也没答复,也没检测,也未调通话记录。根据原告赵淑贤、张涛、张旭、张猛、张彪的诉讼请求与被告姜洪举、保险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本案原告不服该认定书向四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四平市交警支队维持了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在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时,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大连正义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录像等证据均已存在,能够真实反映整个事故发生的过程。本案被告姜洪举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受害人张守财在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尽到安全瞭望义务,斜穿道路,其违法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违法行为相当,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应据此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为姜洪举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守财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洪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经造成了对受害人张守财生命权的侵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姜洪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姜洪举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53275.7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一项,因张守财死亡时已年满66周岁,为10780.12元/年×14年=150921.68元,精神抚慰金一项原告方请求50000元过高,本院只能保护40000元。原告请求赵淑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8139.82元算了18年,总计146516.76元。但该计算方式中未考虑应其他抚养义务人,应按照抚养义务人的人数除以5,应为146516.76元÷5人=29303.35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每天2人计算,应为124.08元/天×2天×2人=496.32元。律师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的内容为:医疗费53275.7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496.32元、丧葬费232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03.3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中的16342.33元,以上合计120000元。原告方在交强险中未获得赔偿部分由被告姜洪举按照其同等责任比例50%承担,为医疗费53275.7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中去掉10000元的部分43475.71元,死亡赔偿金134579.3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姜洪举还应负担(43475.71元+134579.35元+2000元)×50%=90027.53元。由于姜洪举已垫付20000元,去掉20000元,姜洪举还应赔偿原告方70027.53元。综上,经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年第2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淑贤、张涛、张旭、张猛、张彪因张守财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姜洪举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外赔偿原告赵淑贤、张涛、张旭、张猛、张彪因张守财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7002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淑贤、张涛、张旭、张猛、张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3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153元,由原告赵淑贤、张涛、张旭、张猛、张彪负担1749.07元,由被告姜洪举负担140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