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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洪胜明与艾科赛仑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胜明,艾科赛仑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896号原告:洪胜明。被告:艾科赛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临湖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程霞。原告洪胜明与被告艾科赛仑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份租车费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客运车辆租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承运被告公司员工上下班接送业务,车辆47座每月按22500元结算,驾驶员由原告提供,包车租费当月费用在下个月30号前结清。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至2015年5月底,而被告仅将2015年4月底前的租赁费用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租费22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科赛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胜明租车费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艾科赛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