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赵志斌与轩治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斌,轩治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420号原告赵志斌,男,汉族,1971年4月13日出生,河北省博野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李宏芳,新疆军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治起,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河南省雎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赵志斌诉被告轩治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斌委托代理人李宏芳,被告轩治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斌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被告一直未付款,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购买的农资进行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农资款298850元,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农资90484元,被告共计欠原告农资款3893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农资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款38933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轩治起辩称,我知道这个事情,对于这个钱的事情是我和我的媳妇、赵志斌的媳妇谢艳玲、彭晓萍三人商量后,将我欠赵志斌的货款及利息330000元低给彭晓萍,这个事情全部人都知道,我和我媳妇就给彭晓萍出具330000元的借条,赵志斌的媳妇谢艳玲给我出具收到我给的330000元的收条,赵志斌和谢艳玲欠杨培新和彭晓萍多少钱法院有记录,并且还打了官司,现在我和赵志斌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要打官司让彭晓萍来告我,赵志斌还欠我女儿的房产手续没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轩治起在原告赵志斌处拉农资,被告轩治起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赵志斌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赵志斌及妻子谢艳玲、彭晓萍和被告轩治起一起商量后,将被告轩治起欠原告赵志斌的货款330000元到账给彭晓萍,因原告赵志斌及妻子谢艳玲欠彭晓萍欠款,以此充抵原告赵志斌及妻子谢艳玲欠彭晓萍欠款中的330000元,三方商量后,于2014年9月1日互相出具收条及借条,彭晓萍给原告赵志斌妻子谢艳玲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谢艳玲还款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彭晓萍,2014年9月1号”。原告赵志斌妻子谢艳玲给被告轩治起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轩治啟还款叁拾叁万元,(330000元),收款人:谢艳玲,2014、9、1日”。被告轩治起和其妻子蒋凤霞给彭晓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彭晓萍现金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借款人:蒋凤霞、轩治啟,2014年9月1号”。该案件其中部分已由杨培新诉至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书,赵志斌和其妻子谢艳玲不服判决上诉巴州中院,2015年7月7日巴州中院裁定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重审。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3760号判决书,赵志斌和其妻子谢艳玲不服判决上诉巴州中院,在中院审理中赵志斌和其妻子谢艳玲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现原告赵志斌将被告轩治起诉至我院。原告赵志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4年1月22日欠条复印件一份;2、提供13张原件货款清单及16张复印件货款清单;3、提供(2015)库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28民终346号民事裁定书;4、提供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张及巴州中院询问笔录一份和收条、借条各一份。被告轩治起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谢艳玲收条原件一份。上述事实有欠条复印件、货款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笔录、收条、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志斌与被告轩治起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赵志斌及妻子谢艳玲、彭晓萍和被告轩治起一起商量后,于2014年9月1日互相出具收条及借条,被告轩治起及妻子蒋凤霞给彭晓萍出具借330000元借条一份,原告赵志斌妻子谢艳玲给被告轩治起出具收到330000元收条一份,彭晓萍给原告赵志斌妻子谢艳玲出具收到330000元收条一份,而(2015)库民初字第3760号民事判决书虽已查明三者之间的借贷关系,而没有明确三者之间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无效的事实,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346号民事裁定书也未明确三者之间出具的借条及收条无效的事实,被告轩治起提供原告赵志斌妻子谢艳玲收到330000元收条原件,由于被告轩治起及妻子蒋凤霞给彭晓萍已出具借330000元的借条,原告赵志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三者之间借贷关系不存在的事实证据,证据链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70元,由原告赵志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光军 关注公众号“”